某保险公司与被申请人吴忠市新兴碳素厂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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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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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民再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30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安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海龙,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忠市新兴碳素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宋学义,系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秀峰,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因与被申请人吴忠市新兴碳素厂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吴民终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宁夏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宁民申43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海龙、被申请人吴忠市新兴碳素厂法定代表人宋学义、委托代理人吴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90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
2014年10月28日12时28分,宋学义驾驶车牌号为宁EXXX55号小型轿车,沿着利通区明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利通区明珠路民政局门口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蒋某某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吴忠市利通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64030282014019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学义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蒋某某不承担责任。后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原告修车花费17369元。蒋某某受伤住院共花去医疗费用17243.02元,该费用由原告垫付。原告到被告公司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宋学义驾驶证过期为由拒赔。
另查,宋学义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于2014年8月27日到期,2014年10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过期状态,尚未换领新证。2014年11月6日,宋学义换领了新证,新证显示:宋学义的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自2014年8月27日至2024年8月27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及时换领新证,持有的驾驶证过期,被告是否免责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不能以此为由免责。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保险格式条款虽然规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属于发生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范围,但被告既无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保险条款,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就上述条款的内容及后果向原告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二、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只有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才应当被注销,即有效期届满并不当然的消灭驾驶资格。虽然本案事故发生时,宋学义的驾驶证已过期且未换领新证,宋学义在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主管部门依法审验后予以换证,其效力已得到公安机关的认可,新证的有效起始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至2024年8月27日,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原因时,也未认定为无证驾驶,亦无证据证明宋学义存在影响驾驶能力、不适宜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故2014年10月28日事故发生时宋学义是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事故的发生与原告未按时对驾驶证进行审验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宋学义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宋学义垫付的医药费17243.02元,支付的修车费17369元,未超过其购买保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忠市新兴碳素厂支付保险赔偿款34612.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保险条款及就条款内容和后果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条款不产生效力,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二,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保险条款且上诉人已经依法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被上诉人也以盖章的方式确认了上述内容;2.一审判决将驾驶证有限期届满等同于无证驾驶,系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事故的发生与原告未按时对驾驶证审验无直接因果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未按生效的合同约定确定民事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保险合同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车在路上,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予以拒赔,符合合同约定;2.一审判决认为“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宋学义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且事故的发生与原告未按时对驾驶证进行审验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是混淆了概念,缺乏法律依据。宋学义在事发时驾驶证过期依法不得驾车上路行驶,正是由于这个根本原因和前提才导致发生了本不该发生的事故,一审违反行政法规禁止性情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在上位法即《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已经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适用下位法审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根据交强险的约定,上诉人履行对本起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损失无可厚非,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尚余2600元可以正常赔付,但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他损失都超过了交强险的限额,应当在商业险中赔付,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付责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仅承担2600元医疗费,对其他损失不予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吴忠市新兴碳素厂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未及时换领驾驶证,上诉人不能以此免责。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不是责任赔偿的免责条款。被上诉人未及时换领驾驶证,不影响当事人的驾驶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5)吴利民初字第199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在蒋某某诉上诉人、被上诉人就蒋某某民事赔偿一案中,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偿了7400元,尚剩2600元限额属于正常赔偿范围,上诉人同意将2600元赔偿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全额赔偿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二审提交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1993号民事调解书,系一审法院主持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且已经生效,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原二审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忠市新兴碳素厂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的,仍驾驶机动车的”。再查明,在涉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用黑色加重笔迹载明:“……;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被上诉人吴忠市新兴碳素厂在该投保单上签章确认。
原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对被上诉人吴忠市新兴碳素厂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2.超过驾驶证注明的有效期,能否作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被上诉人吴忠市新兴碳素厂损失的依据
一、关于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对被上诉人吴忠市新兴碳素厂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被上诉人吴忠市新兴碳素厂在该投保单上签章进行了确认,故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就上述条款对被上诉人吴忠市新兴碳素厂已尽到了提示或说明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吴忠市新兴碳素厂已收到保险条款和就上述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二、超过驾驶证注明的有效期,能否作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被上诉人吴忠市新兴碳素厂损失的依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忠市新兴碳素厂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规定,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于2014年8月28日发生时,驾驶人宋学义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注明于2014年8月27日到期,宋学义于2014年11月6日换领的新证注明有效期自2014年8月27日至2024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项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机动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即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应包含驾驶证本身效力期限届满和所持驾驶证注明的有效期届满两种理解。驾驶证本身效力期限届满属于驾驶证效力的丧失,但不限于驾驶人在宽展期内未换取新证或未被许可换取新证的后果;而超过驾驶证上注明的有效期限的驾驶证,驾驶人可在宽展期内换取新证,在宽展期内该驾驶证仍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是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合理期待、合同目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来看:首先,投保人希望通过订立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得到理赔,从而减少损失,虽然其在事故发生时持有的驾驶证超过了驾驶证上注明的有效期限,但其已在换取新的驾驶证的情况下,投保人要求保险人理赔事故损失,属于合理期待;其次,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是为了分散风险,免责条款的目的是为了控制保险风险,本案中的驾驶人并没有加大保险风险,且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再次,如将该免责条款内容理解为所持驾驶证上注明的有效期届满,在本案情况下,实际上缩短了保险人的保险期间,与诚实信用原则不符,亦对被保险人不公平。由此,涉案合同中的该免责条款“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应理解为驾驶证本身的效力期限,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据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所持驾驶证超过驾驶证注明的有效期限,不能作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被上诉人吴忠市新兴碳素厂损失的依据。
综上,因驾驶人宋学义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宋学义垫付的医药费17243.02元及支付的修车费17369元,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给被上诉人吴忠市新兴碳素厂赔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经核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某保险公司提出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1、二审判决未按生效的合同约定确定民事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2、二审判决错误理解合同条文原意,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法院在上位法已经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适用毫无关系的下位法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2015)吴民终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仅赔偿被申请人医疗费2600元,对其他损失不予赔偿的请求。
被申请人吴忠市新兴碳素厂答辩称,认为程序不合法,再审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未年检和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为由来免除其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正和公平合理。再审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收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对被申请人不产生效力,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成立,请求再审驳回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庭审中双方对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表异议,没有发表新的意见,再审庭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根据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并未限制驾驶员是“合法”的情况,在本案审理前,公安机关主管部门依法审验后予以换证,新证的有效起始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至2024年8月27日,其效力已得到公安机关的认可,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原因时,也未认定为无证驾驶,即使对于涉案车辆免责条款所称的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可能作出其他解释,也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一、二审依法作出不利于该格式条款的解释,并无不当,本案不适用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免责条款。再审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经核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5)吴民终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以及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立文
审判员 马建萍
审判员 王文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