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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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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498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2016-09-30

原告: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1#,组织机构代码57483657-9。
法定代表人:姚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组织机构代码74531972-9。
负责人:彭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侯凤,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辉物流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辉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吴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辉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我公司保险赔款589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我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渝BXXXXX号车商业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承保险别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我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渝BXXXXX车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保险期间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我公司依约支付了保险费。2016年1月19日17时14分许,案外人隆朝林驾驶渝BXXXXX号车在广东省珠海市南湾隧道处与五华县龙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脚手架等财物发生碰撞,造成三者财产损失,案外人隆朝林即时向珠海市公安局湾仔派出所报案,珠海市公安局湾仔派出所于2016年1月19日出具了《报警回执》。案外人隆朝林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定损报告》,查勘情况及意见系标的车从隧道里面卸货之后,车厢未降下时行驶撞到隧道口施工铁架,具体赔付依承保公司意见。当我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时,被告某保险公司拒不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支付保险赔款之义务。我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渝BXX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实,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赔付范围内赔付原告九辉物流公司2000元;根据我公司在事发现场的勘察情况,渝BXXXXX号车在施工路段行驶中,由于卸货后翻斗货箱未放下,处于举升状态,继续向前行驶,导致货箱碰撞脚手架。根据我公司与原告九辉物流公司之间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没有放下翻斗造成第三者损失的,属我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免赔情形。另外,我公司向原告九辉物流公司出具的《投保事项确认书》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的免责及减责条款中,也明确说明了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没有放下翻斗造成第三者损失的,属我公司免赔情形。原告九辉物流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及确认处以及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中进行了盖章确认,说明我公司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我公司实行免赔,没有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原告九辉物流公司将其所有的渝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原告九辉物流公司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处加盖了印章。《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后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及减责条款”载明:“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九辉物流公司在该确认书上“投保人签字(盖章)”处加盖了印章。
2016年1月19日05时26分,案外人隆朝林驾驶渝BXXXXX号车在珠海香洲湾仔隧道施工路段卸货后翻斗货箱未放下,在行驶中碰撞隧道口施工脚手架,造成三者脚手架受损。案外人隆朝林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被告某保险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定损报告》载明:标的车从隧道里面卸货之后,车厢未降下时行驶撞到隧道口施工铁架,已告知(建议)报警,具体赔付依承保条款。案外人隆朝林于2016年1月19日17时14分到珠海市公安局湾仔派出所报案。经案外人隆朝林委托,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核定渝BXXXXX车辆所造成物品的损失价值为55530元(含租用吊车及高空作业车4650元、拆装脚手架48720元、脚手架材料2160元),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为此收取评估费2521元。原告九辉物流公司向五华县龙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后,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6年7月4日作出《拒赔通知书》载明:根据现场查勘以及对现场当事驾驶员隆朝林的询问笔录,隆朝林驾驶渝BXXXXX车在珠海香洲湾仔隧道施工路段行驶中,由于卸货后翻斗货箱未放下处于举升状态继续向前行驶中导致货箱碰撞脚手架受损。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经本公司核实,根据相应保险条款以及相关规定,本次事故的三者商业险损失不属于我司赔付范围,我司不予赔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评估费发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定损报告、报警回执、拒赔通知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投保单、投保提示事项同确认书、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九辉物流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交通事故是否构成双方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原告九辉物流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上签章,能够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就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关于免责条款及减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虽然原告九辉物流公司辩解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就此向其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九辉物流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格式条款中的免责及减责条款均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系案外人隆朝林驾驶保险标的车渝BXXXXX卸货后翻斗货箱未放下,在行驶中碰撞隧道口施工脚手架,造成三者脚手架受损,该情形符合双方约定的免责及减责条款的情形,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九辉物流公司辩解“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条款属于加重其责任,排除其权利,应属于无效条款,并辩解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后没有放下翻斗,且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才属于字面意思上的免赔情形,但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本应遵守交通法规,而没有放下翻斗行驶明显属于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形,故该免责条款并未加重原告九辉物流公司责任,也未排除其权利。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虽然双方对上述免责条款有争议,但按照通常理解应解释为投保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出现的以下三种情形即1、翻斗突然升起;2、没有放下翻斗;3、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争议未达到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形。因此,原告九辉物流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拒赔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九辉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计637元,由原告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小银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铃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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