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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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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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左权支公司”),住址左权县。
法定代表人赵俊田,男,人民财保左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男,汉族。
上诉人人民财保左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程XX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左权县人民法院(2014)左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程XX为其所有的冀DXXXXX红色欧曼牌货车在人民财保左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程XX与人民财保左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单列明的被保险人为程XX。2014年11月8日,程XX雇佣的司机赵风明驾驶该车在S45阳左高速公路左阳方向498Km+900m处发生故障,造成路面损坏,为此程XX支付路产损坏赔偿费9000元、现场施救费2400元。上述事实,由原审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程XX提供的保险单、《公路赔偿通知书》、山西省路产损坏赔偿费收据、施救费发票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原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程XX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是否应予支持。二、程XX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程XX主张该支出修理费4300元,包括传动总承2800元、油箱800元、修理费700元,并提供了万寿汽车修理厂结算明细表、修理配件发票5支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当庭质证,人民财保左权支公司认为万寿汽车修理厂结算明细表、修理配件发票是后补的,且该起事故是由于车辆自身故障造成的,所以对程XX支出的修理费不予承担。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人民财保左权支公司主张,程XX的损失是由于车辆自身故障引起的,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并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当庭质证,程XX称该在为冀DXXXXX红色欧曼牌货车投保时,人民财保左权支公司并未给其看过保险合同,该对免责条款不知情,该主张的损失是合理的,应由人民财保左权支公司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一、程XX与人民财保左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保险人对于免除其责任的条款负有向投保人说明的义务。对于免责条款未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阐释,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程XX主张,该交纳保险费后,人民财保左权支公司仅向该交付保险单,并承诺车损和意外全部赔偿。人民财保左权支公司以程XX主张的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的免责范围为由拒绝赔偿,但是其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已向程XX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因而,人民财保左权支公司不能免责,应当赔偿程XX的损失t三、人民财保左权支公司对程XX因该起交通事故支付的路产赔偿费9000元、现场施救费2400元没有异议,故对程XX的上述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程XX提供的证明上述损失的证据,人民财保左权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程XX主张汽车修理费4300元,并提供了修理配件发票、万寿汽车修理厂结算明细表证明其主张,虽然人民财保左权支公司称程XX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后补的,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程XX确有该项支出,因此,对于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3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程XX各项损失共计15700元。案件受理费193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交纳。
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该事故是由车辆自身故障造成的高速公路污染,上诉人对于污染所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汽车修理费4300元,忽视了保险合同双方的约定,忽视了合同对被上诉人的约束。被上诉人程XX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路产赔偿费、现场施救费、车辆维修费。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对于污染和车辆自身故障造成的损失不予理赔,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就其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书面或口头的阐释,未经明确提示的,该条款不能发生效力。而本案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尽到相关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能发生效力,上诉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于被上诉人车辆的维修费、路产赔偿费以及现场施救费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军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代理审判员 温志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兼书 记员 温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