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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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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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终235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金石)国际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5244XXXX。
负责人:武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现住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曹X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74804.80元;2、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李XX未与保险公司协商,单独委托评估公司对事故受损车辆进行评估,评估金额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和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对超出定损部分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且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申请鉴定,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1491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4日20时许,余元驾驶陕DXXXXX号车(行驶证车主为李雪妮)沿咸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道村北时,将车撞路边大树上,致车辆受损。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认定,余元负本事故全部责任。
经咸阳市公安局陈阳交警大队委托,2016年6月3日,陕西海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2016】第Z036号《关于车辆陕DXXXXX修复费用的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认为,价格评估鉴定金额为145706元。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陕DXXXXX号车已维修,花费修理费145706元。
另认定:陕DXXXXX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车辆损失险220472元(不计免赔),投保人、被保险人、索赔权益人均为原告李XX。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索赔权益人在被告永安财险为陕DXXXXX号车投保车辆损失险220470元(不计免赔)。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索赔权益人,在其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145706元、鉴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施救费票据丢失,放弃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并无充分理由,故本院不予准许。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车辆损失145706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14870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28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XX为其陕DXXXXX车辆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金额220472元),并足额缴纳了保费,保险合同已经生效。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提出,李XX未与保险公司协商,单独委托评估公司对事故受损车辆进行评估,评估金额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和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对超出定损部分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陕西海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是咸阳市公安局陈阳交警大队委托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金额在保险合同的车辆损失限额内,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提出,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申请鉴定,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的上诉理由,经查,事故车辆已经修理完成,且保险公司并未提供鉴定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证据,一审法院不允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理由正当,并未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丽
审判员 路晓娟
审判员 张 雯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