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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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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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民终字第66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章立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刘翠萍,女,汉族,平鲁区陶村乡人,农民,现住朔州市X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德先、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刘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9日,白国银持证驾驶刘XX自养的无牌号航天万山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朔城区元元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西赵家口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孟世权无证驾驶自养的无牌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孟世权、乘车人王桂珍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王桂珍诉白国银、孟世权以及双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由朔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并出具了判决书。由于刘XX是本案肇事车辆无牌号航天万山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桂珍住院期间刘XX共为其垫付医药费及住院费用101987.78元人民币。后来在受害人王桂珍起诉时,刘XX因另外一起事故被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而无法出庭参与诉讼,但刘XX手中持有该86861.78元人民币的垫付票据。因受害人王桂珍并未对刘XX给其垫付的医药费,依法提出诉求,故致使刘XX先期垫付的该医药费无法由承保刘XX所有车辆的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刘XX只好诉请朔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X因交通事故先行垫付给受害人王桂珍的住院医疗费86861.78元,以维护刘XX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原审法院认为,刘XX与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刘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该投保公司应当对刘XX垫付的医药费承担理赔责任,某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医药费10000元,依法不能在交强险限额内再承担任何责任,故对刘XX主张的合法部分只能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XX垫付医药费6080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刘XX已预交),减半收取11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肇事车辆无公安机关核发的号牌及行驶证,上诉人依法不能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该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七)项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它情况下驾车。第(十)项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合法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照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投保单及保险合同条款、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及行驶证,保险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该法第十一条同时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的肇事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及行驶证,即该肇事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上诉人已将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约定在该保险合同条款的第六条第(七)项、第(十)项中,并且用黑体字作出相应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即上诉人对于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及行驶证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失当,应予更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共计2490元,由被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洪福
审判员 赵彩兰
审判员 李中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