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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苏03民终64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云龙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男,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曹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3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经上诉人定损为4600元,并要求曹XX将车辆送至4S店维修。原审庭审中曹XX亦陈述其因不方便拒绝到4S店维修车辆。经对比两份损失依据,损失项目完全相同,配件单价却差额巨大,在此情况下,曹XX应提供维修单位的进货清单、销售清单证明维修价格的合理性并提供结算清单证明其系按照该清单进行维修的事实。
曹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一、某保险公司赔偿苏C×××××维修费:9610元,拖车费300元,公估费500元;赔偿苏C×××××车维修费3235元,拖车费300元,公估费300元,合计14245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曹X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在2016年4月19日晚上22时45分,曹帅帅驾驶该车在昆仑大道与104国道交叉处东200米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后曹XX因某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过低,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曹XX系苏C×××××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苏C×××××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3302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5日24时止。《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属于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4月19日,案外人曹帅帅驾驶涉案保险车辆沿新元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昆仑大道与104国道交叉口东侧200米时,与沿昆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案外人张腾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3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帅帅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曹XX通知某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查验定损,人民财险对涉案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为4600元,对事故对方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500元,并要求曹XX到指定的4S店进行维修。曹XX认为定损金额过低,且以到4S店不方便,产生的维修金额过高为由未到4S店进行维修。经曹XX、案外人朱岩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两车的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公估报告》,核定:涉案保险车辆已确认损失项目23个配件金额为7860元,工时费1750元,定损金额为9610元,事故对方车辆已确认损失项目8个配件金额为1835元,工时费1400元,定损金额为3235元。曹XX及案外人朱岩为此分别支付两辆事故车辆的公估费500元、300元。后涉案保险车辆在徐州润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9610元,事故对方车辆在徐州柏强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3235元,同时曹XX支付两辆事故车辆的施救费各300元。
原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经核对涉案两车维修清单上载明的维修项目及维修价格,认可维修项目与其定损项目一致,但各项目公估及维修单价过高,其定损价格即为在4S店的维修价格。
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曹XX已经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两份、徐州润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徐州柏强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发票等证明和材料,足以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某保险公司虽对两份公估报告损失核定及车辆维修费用均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保险人并无义务到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进行维修,该院对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核定予以确认,涉案保险车辆在徐州润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9610元,事故对方车辆在徐州柏强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3235元有维修费发票为据,该院予以确认。曹XX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评估费共计800元,为施救车辆而支出的施救费共计600元,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曹XX车辆损失12845元、公估费800元、拖车费600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为7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就涉案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仅是对车辆的损失进行的一种预估,而非保险人据以理赔的依据,其仅系一种补强证据,用于佐证其为维修保险车辆所支出维修费的合理性。结合本案而言,涉案评估意见同样不是其获得保险理赔的依据,该评估意见虽系曹XX单方委托评估,但系具有估损理算资质的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接受委托后,由具有评估资质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作出,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意见中列明的涉案保险车辆损失项目与某保险公司的定损项目完全一致,二者仅存在单价上的差异。某保险公司虽认为涉案评估意见列明的车辆损失项目单价过高,但相同零部件的价格因市场不同、品牌差异等因素必然存在一定差价,故在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保险车辆损失项目的修理价格过分高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对某保险公司关于涉案保险车辆损失项目单价过高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云娟
代理审判员  曹 辛
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牛金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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