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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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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2民初91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兴仁县人民法院 2016-06-08

原告桂XX,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仁县。
委托代理人陈开华,兴仁县法律服务中心的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
法定代表人林必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远义,女,汉族,本科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桂XX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宁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开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远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8日,原告聘请的驾驶员郑金益驾驶原告所有的贵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李关方向往兴仁方向行驶至册XX线XX省道XX250m(小地名:流水沟)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车辆货箱外起勾挂电线导致电线杆断裂,造成电杆、电线、电箱、广告牌等受损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由郑金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第52232242015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及财产损失,原告赔偿了财产所有权人的各种经济损失56933.3元。原告贵EXXXXX号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及提供了相关证据索赔,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请求:被告依保险合同履行理赔义务。
原告桂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桂XX的《身份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及贵EX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桂XX,且该车发生故事时已检验。
二、郑金益的《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郑金益的身份情况及合法驾驶资格。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5年7月8日郑金益在驾驶贵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册XX线XX)XX省道XX250m(小地名:流水沟)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车辆货箱升起勾挂电线导致电杆断裂,造成电杆、电线、灯箱、广告牌等受损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
四、《收据》、《收条》、《工程费用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已赔偿了财产所有权人的各种经济损失56933.3元。
五、《拒赔通知书》:拟证明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作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通知。
六、《投保单》:拟证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对其所有的车贵EXXXXX向某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并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及四中的《收据》及《工程费用明细表》、五、六无异议,但对证据四中的《收条》不予认可。证据一、二、三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行政书证,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都盖有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公章,但《收条》原告未举证说明刘兴林代为支付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六系与本案有关的书面文件,签署该文件时被告是已知的,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及在2015年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的自卸车车厢未落下,造成第三方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属于免责范围,该特约条款按照规定保险公司已经作了提示,原告已在保险合同条款签字确认,因此本案原告所驾驶的自卸货车适用于该条款,所以造成的第三方电线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为林必阳。
二、《保险条款》: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包括特约条款,条款约定自卸车因车厢未落下行驶造成车厢与外界物体碰撞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桂XX的质证意见为: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特种车特约条款第二条第(一)项被告标注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一系国家机关出具的文书,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原被告双方意思自治签订的合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桂XX于2015年4月28日将自己所有权的1辆车牌为贵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贵州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投保单上特别约定第2项写明“本保险单适用特种车特约条款”并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保险合同》包含特种车特约条款,该条款第二条第二项以蓝色字样规定“对于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赔偿:自卸货车因车厢未落下行驶造成车厢与外界物体碰撞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责任损失”。《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部分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该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赔偿:(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15年7月8日,原告雇请的驾驶员郑金益驾驶贵EXXXXX重型自卸货车从李关方向往兴仁方向行驶至20313省道114km+25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车辆货箱外起勾挂电线导致电杆断裂,造成电杆、电线、灯箱、广告牌等财产损失。原告已赔付财产所有权人各种经济损失54333.3元,后被告某保险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桂XX支付交强险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请及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适用特种车特约条款,被告赔付原告的定损损失金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原告桂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保险合同,为其车辆贵EXXXXX投保,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该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被告对格式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原告提供的投保单上显示特别约定第2项规定“本保险单适用特种车特约条款”,该特种车特约条款第二条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虽然以蓝色字样显示,但亦不能证明会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加之被告没有举证说明其已尽到对该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说明的义务。虽然保险合同最后采用蓝色字样写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蓝色黑字体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并交由投保人签字确认,这只是对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确认,并不能充分证明该保险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提示义务,因此,该特种车特约条款第二条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称其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原告桂XX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在保险单上约定商业第三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万元,并在事故发生后赔付财产所有权人54333元,故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桂XX支付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0.00元,减半收取61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罗宁和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潘中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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