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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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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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81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2016-04-27
原告陈XX,男,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代理人缪君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组织机构代码85746049-5。
代表人陈鸿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清,公司员工。
原告陈XX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小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缪君智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告所有的73862号电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2016年1月26日14时34分,原告骑电动车在富海市场碰撞行人王玉兰,致其左侧髌骨及股骨外侧髁骨折等,王玉兰住院治疗41天,医嘱休息出院后休息2个月,原告支付医疗费17542.83元。本案经交警调解,原告除了支付的医疗费外,另行支付26000元给王玉兰,现原告已经在交警大队现金支付完毕。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给予原告理赔,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4976元(72天×208元/天,住院41天+休息60天,扣除双休日),护理费7052元(41天×172元/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5628元,但被告只同意理赔14000元,其他金额拒不理赔。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5628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实际承保公司为蕉城支公司,由蕉城支公司享受与承担本案交强险保险的权利与义务。二、原告的主张存在缺乏事实与法律之处:1.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本案损失。2.本案伤者王玉兰负伤时已经62周岁,不应再支持误工费。本案如果客观存在误工并依法可以支持误工费的话,最多按住院时间41天扣除法定日的天数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休息日。3.伤者王玉兰的伤情为软组织挫伤,并未影响到生活自理,所以要求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如果确需护理的话,应按90元/日和实际住院天数来确定护理费,最高也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应与就医必要的交通费支出结合证据确定,缺乏证据。5.被害人没有达到轻伤以上的伤情,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同事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
经审理查明:
1.原告所有的蕉城73862号狮龙牌电动自行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每次事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每次事故第三者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每次事故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累计第三者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8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
2.2016年1月26日14时34分,原告骑上述电动车在富海市场碰撞行人王玉兰,致其左侧髌骨及股骨外侧髁骨折等。王玉兰于福建省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41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7542.83元。经交警调节,原告除了支付的医疗费外,另行支付26000元给王玉兰,上述款项均已支付完毕。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药费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证明,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35628元是否有依据
被告认为:1.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本案损失。2.误工费:本案伤者王玉兰负伤时已经62周岁,根据法律以及司法实践不应再支持误工费。如果本案可以支持误工费的话,原告应证明伤者王玉兰的职业及收入状况以及因本案导致收入减少的数额,否则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没有依据,根据出院记录并无“打印”的出院后休息的医嘱,所谓建议休息两个月系事后手写补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所以本案如果客观存在误工并依法可以支持误工费的话,最多按住院时间41天扣除法定日的天数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休息日。3.护理费:伤者王玉兰的伤情为软组织挫伤,并未影响到生活自理,所以要求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如果确需护理的话,人身损害的赔偿原则是对客观实际损失弥补赔偿原则,应按实际的护理费的支出确定护理费。同时结合原告伤情达不到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应按90元/日和实际住院天数来确定护理费,最高也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交通费:应与就医必要的交通费支出结合证据确定,缺乏证据。5.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投保的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精神抚慰金系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且被害人没有达到轻伤以上的伤情是不能请求的。
原告认为:1.误工费14976元(72天×208元/天)。王玉兰虽然是62周岁,但其仍具有劳动能力,且是城镇户口,所以依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主张赔偿是合理的。2.护理费7052元(41天×172元/天)。护理费只是主张住院天数的护理费赔偿,医嘱休息的天数护理费没有主张。3.医疗费、营养费等10000元。4.交通费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原告投保的应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受害人被撞,导致骨折给其精神上造成损害,被告应当给与赔偿精神损失。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1.误工费:原告要求按208元/天标准计算,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照2014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5107元/年计算。出院记录出“建议休息2个月”虽为手写,××证明书中“建议休息贰个月”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天数为69天。其误工费为(35107÷12÷21.75)元/天×69天=9281.16元。
2.护理费:伤者王玉兰年已62周岁,且因该事故致其左侧髌骨及股骨外侧髁骨折等,确需护理。原告要求按172元/天标准及41天护理天数计算合理,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172元/天×41天=7052元。
3.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交通票据,但该费用事实存在。考虑其住院天数及就医远近等因素,本院予以酌定为45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涉诉电动车为超标电动车,根据《宁德市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期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过渡期内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可以认定原告其所投保的“福建省分公司电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性质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不得提出其他附加条件要求。该险系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既包括财产损害,亦包括精神损害。故关于被告所称之精神损害赔偿属于免责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王玉兰因交通事故其左侧髌骨及股骨外侧髁骨折等,客观上给王玉兰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
5.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支付医疗费17542.83元,要求被告理赔该项费用为100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王玉兰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经调解原告向其已赔偿完毕。因此,被告应一月再起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81.16元、护理费7052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28283.1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35628元,予以支持28283.16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陈XX支付保险理赔金28283.16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陈XX负担9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小洋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桂星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十三条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