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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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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长初字第55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2015-10-26

原告陈XX,男,汉族,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孙金学,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表人张家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某保险公司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驾驶贵CXXXXX小型轿车由颜村经东联二号线往新蒲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礼仪坝路段时,将在道路上复勘现场的民警彭剑锋碰撞后继续前行并与人行道上的绿化树相撞后侧翻,造成彭剑锋受伤及车辆、绿化树受损和原告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认定由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剑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彭剑锋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彭剑锋垫付了住院52天的医疗费共计97243.30元。后彭剑锋就其从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后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不含原告垫付的费用)向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13日,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以(2015)红民长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司赔偿彭剑锋各项损失共计186345.29元,案件受理费740元由陈XX承担。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驾驶的贵CXXXXX小型轿车于2013年7月12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也及时向被告报案,但原告为彭剑锋垫付的医疗费用至今未得到赔偿,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的医疗费819.2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受害人彭剑锋垫付的医疗费97243.30元(其中医药费83508.30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9935元、踝关节保护支具费2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彭剑锋诉原告一案的诉讼费7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除了向受害人彭剑峰支付了赔偿款外,还向原告支付4万元。原告诉称的其垫付的医疗费83508.3元,根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要求按照相关规定及医疗保险标准在限额内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在保险合同背面所附的保险条款已明确约定医疗费保险公司有权核定赔付标准,该条款并非格式条款,所以保险公司并没有告知和提醒被保险人的义务,该条款已加黑加粗,并有电话专门告知,所以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20%的比例后为66806.6元;对原告自己的医疗费819.2元,其中300元的乙醇含量检测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其他519.2元医疗费因原告购买有驾乘险,我公司予以认可;踝关节保护支具费2000元由法院核定;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是原告自己为受害人垫付的,应由侵权人即原告自行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护理费9935元的产生是原告与后勤陪护中心自行达成的协议,我公司并未确认,原告的做法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且160元/天的标准过高,我公司认可100元/天,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我公司为彭剑锋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经结账后尚余款1011.10元在原告处,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彭剑峰案的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是由于原告不同意我公司的理赔方案才导致的诉讼,所以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以自有的车牌号为贵CXXXXX北京现代轿车于2013年7月19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9月10日,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事故,造成案外人彭剑锋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原告陈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案外人彭剑锋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红民长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司赔偿彭剑锋各项损失共计186345.29元,案件受理费740元由陈XX承担,现该判决已生效。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身诊疗等花费819.20元(含乙醇含量检测费300元),为案外人彭剑锋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复查共计垫付了医疗费123508.30元,其中4万元经理赔程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向原告陈XX进行了理赔并支付,剩余83508.3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理赔未果,该款项在(2015)红民长初字第191号民事诉讼案件中未予处理,同期原告陈XX还为案外人彭剑锋垫付了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9935元、踝关节保护支具费2000元。2014年12月10日,平安保险公司向案外人彭剑锋在遵医附院的医疗账户打款14000元,后彭剑锋医疗费结算后花费12988.9元,余款1011.10元退至原告陈XX处。现原告陈XX以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事宜未果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5)红民长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踝关节保护支具发票、遵义市康贴病人陪护服务中心发票、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付款凭证、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陈XX以自有车辆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间达成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含不计免赔)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险种的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贵CXXXX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即本案原告陈XX依约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则亦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原告陈XX在贵CX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事故伤者彭剑锋垫付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踝关节保护支具费等共计97243.30元,自身亦因事故花费819.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中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约定进行理赔,对原告陈XX自身花费医疗费819.20的诉讼请求,乙醇含量检测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必要程序,且原告经认定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该笔费用应由原告陈XX自行承担,对其自身诊疗花费的519.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XX主张为案外人彭剑锋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97243.3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为案外人彭剑锋垫付的医疗费结算后余款1011.10元现在原告陈XX处应抵扣,原告亦认可,故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在扣除后应为96232.2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XX主张案外人彭剑峰案的诉讼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对此项另有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即总金额的20%后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人民币97491.40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XX承担1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司承担1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姚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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