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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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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17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代理人:陈XX,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5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李XX以73万元购入发动机号为10448769N52B30AF宝马牌小汽车,同时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A)、盗抢险(G)、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D11、D12)、车身划痕损失险(L)、不计免赔覆盖AGXXX1D12L,保险期限从2014年7月30日23时起至2015年7月30日23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779400元。被告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第十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5年5月7日20时至8日8时兴文县古宋降雨量达到57毫米,达到暴雨级别。2015年5月7日晚9时许,案外人黄汉民驾驶川QXXX07号车辆于兴文县城光明坝路积水路面行使时熄火被困,经交警协助联系拖车对该车辆进行了施救。宜宾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用70000元。后被告对该受损车辆进行定损,核定受损金额为6852元,并实际赔付原告保险金8052元(定损金额6852元、拖车费1200元)。此后,原告就尚未得到赔付的维修费用63000元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以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赔范围为由而拒赔,故原告诉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保险金63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施救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70000元,合计71200元,其中更换发动机总成所花费用为43900元。对于上述费用原告出具了相关票据,法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发动机受损是否属于理赔范围。被告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因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另行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两款约定是否存在冲突,法院应认定哪款条款有效。
法院认为原告所属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暴雨致使车辆受损,且发动机也系因暴雨进水损坏,因此暴雨系导致车辆及发动机受到损坏的原因。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应属于保险标的的一部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对该发动机的相应损失予以赔付。故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条款中“因暴雨致车辆损坏应当赔偿”条款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发生了文义上的冲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当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故本案中免责条款与因暴雨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有冲突,法院认定因暴雨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生效。被告仅理赔了部分车损费用即685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赔付的且实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6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发动机受损系车辆驾驶人操作不当所致,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XX保险金63000元。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原告李XX负担2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62.50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未查明被上诉人车辆发动机受损的真实原因,暴雨导致车辆发动机排气管进水致发动机熄火一般不会导致发动机重大损坏,只有发动机熄火后,驾驶人员不明原因立即重新启动车辆才会导致本案被上诉人车辆发动机严重受损更换发动机总成的损害结果,而对这一情况是车辆驾驶人员应知晓的驾驶常识。对此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证明被上诉人车辆损害的原因是驾驶人员操作不当所致的证明责任,违背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规定,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扩大解释上诉人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5)项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从而片面的认定《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与第七条第一款第(十)项相冲突。实际上,以上两条款并不冲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项是对第四条的限定和补充,针对第七条第一款第(十)项发动机进水造成发动机严重受损即本案的情况有另外的附加险涉水险这一专门的险种予以保障,而涉水险属商业附加险由投保人自行选择购买,本案的被上诉人未投保该附加险,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四川省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意外证明》载明“2015年5月7日晚上9点左右,兴文县城及周边突发暴雨加冰雹,因暴雨导致辖区多处路面积水严重,一些车辆因积水被困,造成交通受阻。我大队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警力分赴辖区各个积水路段疏导交通,由于暴雨降水量大,光明坝路段出现严重积水,其中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川QXXX07,在积水路面行驶时车辆熄火被困,我大队随即组织警力对该路段进行指挥疏导,并协助该车主联系拖车对被困车辆进行救援。”
《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载明“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第二十一条载明“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XX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对被上诉人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川QXXX07号车辆于兴文县城光明坝路积水路面行使时熄火被困,经交警协助联系拖车对该车辆进行施救,宜宾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70000元的事实存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七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上诉人称“一审判决未查明被上诉人车辆发动机受损的真实原因,暴雨导致车辆发动机排气管进水致发动机熄火一般不会导致发动机重大损坏,只有发动机熄火后,驾驶人员不明原因立即重新启动车辆才会导致本案被上诉人车辆发动机严重受损更换发动机总成的损害结果”,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被上诉人已提供了四川省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意外证明》,上诉人上诉称被保险车辆发动机受损系车辆驾驶人操作不当所致,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俊卿
审 判 员  梅兴艳
代理审判员  龙 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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