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腾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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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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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65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7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组织机构代码56279680-5。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组织机构代码892243306。
负责人: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华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0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腾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向其赔偿保险赔偿金2253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涉案车已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但未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向其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原审认定某保险公司无需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机动车损失保险,缺乏合同依据;3.根据保险法规定,当保险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某保险公司应向其赔偿保险事故损失。
某保险公司辩称,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外,其对华腾物流公司的其他财产损失不应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结合双方主张,本院总结二审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华腾物流公司支付赔偿金2000元。华腾物流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就其赔付第三者车辆维修款支付赔偿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亦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华腾物流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金。华腾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属于实习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以及双方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条第7款第6项中关于“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免责条款约定,华腾物流公司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产生的涉案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某保险公司对涉案事故财产损失在商业三者险方面不予赔偿。华腾物流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华腾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044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上诉人深圳市华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2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华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华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6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华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32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庄 齐 明
审判员 唐 林 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胡珊(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