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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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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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503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2016-06-24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7民初5036号
原告祁XX,女,
委托代理人陈琳,女,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新宇,男,某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祁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晓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XX的委托代理人陈琳,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原告为王立强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1151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2015年11月12日19时50分,陈琳驾驶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新平南路化工厂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车行驶的何淑云相接触,造成何淑云及乘车人何佳丽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何淑云、何佳丽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3851.87元。原告将小客车(车牌号:×××)送至修理厂维修,支付修理费2714元。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并未提示说明免责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2714元、医疗费43851.87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于救护车的费用,被告认为不属于医疗费范围,故不同意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被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对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对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被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原告为王立强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1151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2日24时止。
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2015年11月12日19时50分,陈琳驾驶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新平南路化工厂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车行驶的何淑云相接触,造成何淑云及乘车人何佳丽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何淑云、何佳丽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为其支付医疗费43851.87元。原告将小客车(车牌号:×××)送至修理厂维修,支付修理费2714元。
庭审中,被告称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救护车收费收据、医疗费票据、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病例,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因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修车费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在交通事故中,涉案车辆造成第三者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虽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原告否认被告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被告对此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提出的对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费用不予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救护车费用不属于医疗费,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祁XX保险金四万六千五百六十五元八角七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二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高晓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