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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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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民终107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13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陈X乙,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X甲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甲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支持陈X甲的一审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向陈X甲作《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合同订立阶段,某保险公司未向陈X甲出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更未向陈X甲出示、提示火灾原因不明的,不负责赔偿的条款。虽然某保险公司出示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第2条中有“本人确认已收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条款》”的记载,但实际情况是陈X甲只收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从未收到《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条款》。即便陈X甲收到《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条款》,本案非交通事故,当然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当中,没有任何记载能够证明某保险公司向陈X甲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特别是其中的免责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某保险公司未在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格式《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免责条款的提示,该条款不对陈X甲产生约束力。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陈X甲在投保单签名确认已了解保险合同中黑体字部分的条款特别约定内容,某保险公司已履行必要的提示义务,该车辆损失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陈X甲认为,投保单中只是注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条款》,未注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陈X甲无需提供证据证明未了解《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证明陈X甲已了解《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的提示义务。陈X甲认为,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该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某保险公司对其反驳陈X甲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某保险公司辩称,陈X甲收到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包含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条款,该条款也是自适的条款,也将该条款交给陈X甲,陈X甲也签字确认了该条款。所以陈X甲对免责条款是明知的,应对陈X甲产生效力。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陈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85000元;二、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琼BXXX85号牌小型普通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陈X甲。2015年3月10日,陈X甲向某保险公司投包括车辆损失现在内的多项商业保险及交强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85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第2项内容为“本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人签字栏有“陈X甲”签名,落款时间误作2014年3月10日。陈X甲对此签名予以认可,也确认落款时间年份应为2015年,但否认收到《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条款》及阅读黑体字部分条款。
2015年9月14日凌晨3时40分许,该车辆在三亚市崖州区临高村新仔村陈X甲住宅旁发生原因不明火灾而损毁。
某保险公司举证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部分第三条以加粗字体载明,其中第(五)项为“自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火灾”;第四部分“释义”折旧率表中,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月折旧率为6‰。
陈X甲在诉讼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琼BXXX85号牌小型普通轿车火灾损失进行价值评估鉴定。在法庭审理审理过程中,陈X甲认可按月折旧率6‰计算其车辆损失,金额为178300元,主张不再需要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保险车辆损毁原因是否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以及车损金额。一、保险合同。对已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事实,陈X甲与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应认定双方订立了包含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第二章车辆损失险各条款,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形式及内容,其中第三条“责任免除”部分以加粗字体载明,陈X甲在投保单签名确认已了解保险合同中黑体字部分的条款特别约定内容,某保险公司已履行必要的提示义务,该车辆损失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对某保险公司及陈X甲具有约束力。陈X甲否认收到车辆损失险相关合同条款,但并未对其签名确认的投保单所记载已了解内容提供证据加以反驳,陈X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即便陈X甲对车辆损失险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但陈X甲仍诉求某保险公司履行车辆损失险合同理赔义务,而未作出撤销车辆损失险相关合同条款的意思表示,车辆损失险相关合同条款处于持续的有效状态。二、免责事由。如前所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第二章车辆损失险各条款效力及于某保险公司和陈X甲双方,“不明原因火灾”被明确列入该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陈X甲举证证明受损车辆起火原因至今仍处于不明状态,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由此,某保险公司得根据该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对陈X甲提出不负责赔偿的抗辩。在此情形下,确定车辆价值损失已不具有实际意义,本院不作认定。综上,陈X甲诉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X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陈X甲已预交),由陈X甲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认可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为178300元。二审中,某保险公司主张陈X甲签署的投保单上所载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条款》就是《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陈X甲收到的也是《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某保险公司无《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条款》。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认为陈X甲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投保单上已签名确认收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条款》就是《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主张陈X甲已收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并就该内容公司已向陈X甲详细介绍明确说明,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不明原因”火灾致车辆损失不予赔偿的免责事由约定,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陈X甲否认收到过某保险公司交付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条款》也不知悉该条款内容,认为不应依据该条款处理本案。因此,某保险公司能否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的免责事由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的关键。《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从名称来看两个条款差别较大,某保险公司主张投保单中载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条款》就是《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但提供不出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印证,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另外,对陈X甲是否收到过《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双方发生争议时。因陈X甲签名的投保单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该投保单上也未载明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认定陈X甲未收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某保险公司提供不出证据证明陈X甲已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内容知悉并收到该条款,故某保险公司依据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的免责条款主张不予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陈X甲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车辆损失险的保费,在发生了不明原因的火灾导致车辆损毁后,某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了“不明原因火灾”致车辆损失属于免责事由及陈X甲投保时已知悉“不明原因火灾”致车辆损失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涉案“不明原因火灾”是保险合同约定免责事由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向陈X甲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给陈X甲车辆损失价值178300元。对陈X甲主张超出车辆损失价值1783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X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陈X甲赔付车辆损失费1783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陈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共计6000元(陈X甲已交纳),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900元,陈X甲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扆成塘
审判员曾人孝
审判员陈太洪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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