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冀09民终577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址:沧州市迎宾路市图书馆对过综合办公楼。
负责人: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汉族,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刘X,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XX财产保险合同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孙XX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事实和理由:孙XX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车辆绿本记载该车辆于2014年12月31日办理抵押登记,孙XX原审时所提交的贷款结清证明、解除抵押证明中并没有涉案车辆的信息,对于该两份证明上诉人不认可;车辆损失过高,车辆损失应结合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综合考量;鉴定费上诉人不予认可;施救费数额过高,且无施救单位相应的资质及费用明细。
孙XX辩称,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抵押贷款公司出具的证明,抵押贷款公司已经同意被上诉人起诉某保险公司获得理赔款;该车已于2016年8月19日解除抵押,被上诉人具有保险理赔权;车损鉴定报告系青县人民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违法之处,因此该鉴定报告能够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为了减少损失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3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XX系冀J×××××号车的车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金额为20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冀J×××××号车系孙XX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贷款购买,2016年6月21日,孙XX已还清全部贷款,解除了该车的抵押。2016年5月13日21时45分,孙XX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为处理交通事故,孙XX支付施救费2000元。孙XX的车损数额经原审委托鉴定为114700元,为此孙XX支付鉴定费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孙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内,孙XX驾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其在还清该车的贷款后,具备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的主体资格。孙XX的车损数额经鉴定为114700元,该鉴定系原审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并无违法之处,故对其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孙XX支付的车损鉴定费7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孙XX实际支付的施救费20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以上三项合计,某保险公司共应向孙XX支付保险金123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给付孙XX保险理赔款1237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付至孙XX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县支行盘古市场分理处的62×××61账户中。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栏,该登记栏载抵押权人姓名/名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解除抵押日期:2016年8月19日。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孙XX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是否过高,公估费应否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所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栏、贷款结清证明、解除抵押证明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涉案车辆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的贷款已经还清,孙XX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主张公估报告所评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应结合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认定车辆损失,因实际维修情况只能说明是否实际支付该笔费用,而不能否定车辆受损并造成实际损失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公估报告书为据,足以证明该车辆损失的数额。公估费系为查明车辆受损程度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施救费系孙XX所实际产生的费用,有无施救资质不是上诉人拒赔的理由。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74元由上诉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梅
审 判 员 沈东波
代理审判员 槐倩颖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