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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昂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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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民终120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09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符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昂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驳回李昂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合同效力。某保险公司与李昂之间的关于琼BXXX90号牌小轿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是合法有效的,且《合同条款》第十六条亦是合法有效的条款。本案中,虽然李昂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三条的规定,其交纳保费的行为,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故保险《合同条款》的全部内容对李昂均产生效力。二、用途变更的免责及赔偿金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办理批改、增加保险费手续。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昂投保后,将车辆出租盈利,并未按照合同约定通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车辆损失金额,根据《合同条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李昂受理报案、现场查勘、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且本案李昂提供的维修报价明显有违事实及常理,并未考虑受损车辆的残值、折旧等因素,应以实际维修金额确定。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李昂辩称,车辆发生事故是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没有告诉注意事项,签订合同没有书面也没有口头的释明,合同期间内损失应该赔偿。营运车辆收费与租赁车辆是不一致的,赔偿金额问题,李昂到4S店定损,赔偿金额维修单也由安邦公司盖了公章,说明安邦公司已经确定了赔偿金额。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李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179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一向审法院反诉请求:一、撤销其公司与李昂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琼BXXX90车辆保险合同;二、本案诉讼费由李昂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3日,李昂向某保险公司为琼BXXX90号牌小型轿车购买2015年2月3日至同年11月2日,共9个月期间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机动车损失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及第三者责任险共计4项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限额为124000元,保险费1732.63元。2015年4月1日,三亚热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昂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出租方、案外人许国坚为承租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及《汽车租赁登记表》,约定许国坚向热度公司租赁琼BXXX90号牌小型轿车,租赁价格为150元/天、4500元/月,起租时间为“15年4月1日4时30分”、应还时间为“15年5月2日4时30分”。2015年7月27日2时50分,案外人李黄娜持C1驾照驾驶琼BXXX90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海榆东线253km+800m路段时发生侧翻事故。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第0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人李黄娜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2015年8月6日,李昂提出索赔申请。2015年8月9日,三亚丰正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琼BXXX90号牌小型轿车提出维修报价,合计金额117944元。某保险公司在相应的8张《三亚丰正华丰田汽车维修报价/订货单》加盖“某保险公司保单专用章(2)”印鉴予以确认。2015年8月11日,安邦海南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本案件存在以家用车承保按租赁性质使用行为”为由,拒绝了李昂的赔偿要求。在一审中,某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琼BXXX90号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价值鉴定。在一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A13H01Z02090923)》(以下简称《合同条款》)、2015年1月13日琼BXXX90号牌小型轿车《投保单》及商业保险基准费率表作为证据。《合同条款》第十六条以加粗字体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假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条款》第三十七条第十六项“营业运输”含义表述为“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李昂否认其在2015年1月13日《投保单》中签名,并对该《投保单》及“关于投保9个月的说明”中“李昂”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司法技术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海南省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琼公平鉴[2016]文鉴字第10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2015年1月13日琼BXXX90号牌小型轿车《投保单》及“关于投保9个月的说明”中“李昂”签名均不是李昂本人所写。一审法院将该鉴定意见送达某保险公司及李昂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本诉及反诉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保险机动车用途变更的免责,二、被保险人的欺诈情形。一、合同效力。李昂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2015年2月3日至同年11月2日期间琼BXXX90号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产品,双方之间财产保险合同成立。然而,李昂及某保险公司对于合同条款是否包括《合同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内容存在争议。《合同条款》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表明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依法有义务向李昂作出明确说明。在本案中,李昂否认某保险公司曾对其就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过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解释说明,《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也未对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而《投保单》中“李昂”签名真实性为鉴定意见所否定,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向李昂作出提示,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某保险公司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履行提示义务,《合同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不产生效力,由此双方就琼BXXX90号牌小型轿车机动车损失保险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并不包括该条款,其余的《合同条款》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二、用途变更的免责及赔偿金额。如前所述,《合同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不产生效力,琼BXXX90号牌小型轿车为李昂个人家庭用机动车,某保险公司不因该机动车用于营业运输而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承担,某保险公司应根据《投保单》所载保险金额124000元范围内向李昂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昂已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某保险公司对维修报价予以确认后又拒绝赔,某保险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车辆损失金额,某保险公司主张应以实际维修金额予以确定,但不属于《合同条款》“保险金额”第十条约定的保险金额三种选择方式,同时某保险公司也已对维修报价117944元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应按此金额向李昂作出赔偿。某保险公司主张按实际维修金额进行赔偿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公司申请对受损车辆进行损失价值鉴定的理由,在本案中没有合理性,对其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对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虽对其公司在维修报价单上的签章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证据否认其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昂诉求某保险公司按维修保险承担财产保险合同义务,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三、欺诈行为及合同撤销。投保人对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负有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某保险公司主张李昂未如实陈述琼BXXX90号牌小型轿车的用途,但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已就该车辆是否用于营业运输向李昂进行询问而李昂作否定陈述的事实存在,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保险公司提出李昂存在欺诈行为并反诉解除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投保单》显示,2015年1月13日李昂向某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产品除机动车损失保险外,还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及乘客)和第三者责任险,而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争议的内容并不涉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之外的其他保险,某保险公司“撤销其公司与李昂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琼BXXX90车辆保险合同”的诉求指代不明,也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李昂诉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反诉“撤销其公司与李昂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琼BXXX90车辆保险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向李昂支付财产保险赔偿金117944元。二、前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反诉请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329元(李昂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2780(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车辆使用用途变更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投保单上“李昂”签名非李昂本人,是他人代签,投保人李昂交纳保险费,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不能因此认为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有效并不必然是免责事由条款亦有效。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李昂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有效及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车辆损失金额。某保险公司主张应以实际维修金额予以确定,但其主张不属于《合同条款》“保险金额”第十条约定的保险金额三种选择方式,同时某保险公司也已对维修报价117944元予以加章确认,某保险公司应按此金额向李昂作出赔偿。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扆成塘
审判员曾人孝
审判员陈太洪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何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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