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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吴XX及陈建联、余益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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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7民终126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17号。
法定代表人钟艳,该儋州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雯,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辉,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103147634。
原审第三人陈建联,女,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海南省儋州市。
原审第三人余益连,女,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海南省儋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X及原审第三人陈建联、余益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辉及被上诉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9月5日作出的(2016)琼9003民初字21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吴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4月30日,吴XX无证驾驶琼CXXX0N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中兴大转盘往新市委方向沿中兴大街非机动车道行使,途径那大中兴大街佳地酒店门前路段时,适遇陈建联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余益连在前方同向行驶,由于吴XX驾车行经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导致两车碰撞,造成吴XX、陈建联、余益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儋州市人民法院调解,吴XX与陈建联、余益连达成调解协议,且吴XX对陈建联、余益连履行了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只有当事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中当事人应当理解为包括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或其近亲属,第三人应当理解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人。但是,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的最终赔偿责任主体为吴XX,其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起诉缺少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吴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吴XX系投保人,也是事故肇事者,吴XX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有法律依据。吴XX投了交强险,在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且赔偿款未超出交强险范围。二、根据儋州市人民法院判例,肇事者代保险公司赔偿后,法院均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肇事者购买了保险,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14140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30日15时10分许,吴XX无证驾驶琼CXXX0N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中兴大转盘往新市委方向沿中兴大街非机动车道行驶,途经那大中兴大街佳地酒店门前路段时,适遇陈建联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搭载余益连在前方同向行驶,由于吴XX驾车行经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导致两车碰撞,造成吴XX、陈建联、余益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余益连因受伤到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治疗。2016年5月2日,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6900332016009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建联、乘车人余益连无事故责任。随后,陈建联和余益连分别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吴XX赔偿医疗费用等。2016年6月2日,经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吴XX赔偿余益连医疗费9100元和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4340元,赔偿陈建联医疗费700元,吴XX当庭支付该调解赔偿款给余益连和陈建联。2016年6月24日,吴XX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余益连因本次事故受伤于2016年4月30日至5月30日在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住院31天,花费门诊治疗费157.52元和住院费12604.13元,合计12761.65元。2016年1月25日,吴X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琼CXXX0N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XXX1646011300000809,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吴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交付保险费,该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吴XX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并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合同属于采用格式条款形式订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形式、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陈建联和余益连赔偿。吴X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给受害人的1414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规定,医疗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故超出10000元的那部分,一审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以吴XX的琼CXXX0N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车强险及无证驾驶为由,主张不支付医疗赔偿款,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医疗赔偿款10000元付给吴XX。二、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元(吴XX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吴XX医疗费10000元。本案中保险公司所承保的险种为交强险,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使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赔偿,本案中受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吴XX的赔偿,吴XX是否可以向某保险公司追偿的关键在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谁是最终赔偿责任主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及第二款“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及该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驾驶人在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向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追偿,无证驾驶人是最终赔偿责任主体,保险公司只是垫付义务,并不是最终的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根据查明事实,本次交通事故系吴XX无证驾驶琼CXXX0N普通二轮摩托车致陈建联、余益连受伤,吴XX因无证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吴XX应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最终赔偿责任主体。在吴XX已经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因保险公司不是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主体,其垫付义务也已经不存在,故吴XX不能再向某保险公司追偿。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大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令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吴XX交通事故损失10000万元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
驳回被上诉人吴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上诉人吴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昌恩
审判员  符嘉华
审判员  龙蜀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陶月月
书记员路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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