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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盛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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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1014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5-12-03

原告北京金盛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484。
法定代表人贺艳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永辉,北京市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嘉靖,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彬,女,
原告北京金盛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垣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夏琳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秀凤、邸瑞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盛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嘉靖、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盛垣公司起诉称:2014年10月13日2时10分,原告的司机昝玉考驾驶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昌平区南丰路南风桥南侧路口处时,与赵玉华驾驶的牌号为×××的小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赵玉华及其乘车人梁曦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司机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赵玉华修理车辆花去2000元,支付赵玉华及乘车人医疗费1062.01元,花去交通费584元,另外还赔偿赵玉华及其双班的另一位司机马成误工费共计7000元。原告为牌号为×××的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赔偿。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0646.01元(其中三者车辆修理费2000元,三者医疗费1062.01元,三者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5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金盛垣公司为车牌号为×××重型自卸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2014年10月13日2时10分,金盛垣公司的司机昝玉考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昌平区南丰路南风桥南侧路口处时,与赵玉华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赵玉华及其乘车人梁曦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昝玉考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金盛垣公司将赵玉华驾驶的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修理,至2014年10月25日修理完毕,并支付维修费,其中交强险范围内的维修费为2000元。金盛垣公司支付赵玉华医疗费1062.01元,并赔偿赵玉华损失7000元。
另查,赵玉华与马成系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泉缘公司)的双班司机,承包车牌号为×××的车辆,万泉缘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二司机每人每月向公司交承包金4140元,每人每月运营收入为3833元,赵玉华、马成每人每天承包金及误工费损失共计362.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影像报告单和医疗费票据、证明及赔偿协议、票据、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盛垣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金盛垣公司为保险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金盛垣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0646.01元诉讼请求,对于其中三者车辆修理费2000元,三者医疗费1062.01元的部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者误工费7000元的部分,经本院核实赵玉华每日承包金及误工费为362.4元,车辆修理13天,共计4711.2元,故对于4711.2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58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金盛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七千七百七十三元二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盛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六元,由原告北京金盛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夏琳琳
人民陪审员姚秀凤
人民陪审员邸瑞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玄        红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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