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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汉源平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石棉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川18民终11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
负责人:权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源平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石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
负责人:黄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汉源平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石棉分公司(下称平安物流石棉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3民初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平安物流石棉分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平安物流石棉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川TXXX号货车在运载挖掘机时,将车厢边门撤除,被运载的挖掘机履带超过车厢边缘并且没有采取安全固定装置措施,而且,挖掘机的总重超出川TXXX号货车的核定载重10吨,这是导致挖掘机滑落的直接原因,一审以无足够证据证实为由不予采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平安物流石棉分公司辩称,因运载的货物是不可分割的挖掘机,该车已在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超限运输车辆检测通行证;运输挖掘机之前采用了合理的安全加固措施,用钢丝绳等进行了加固,挖掘机侧翻是因为道路凸凹不平及驾驶员操作不当。
平安物流石棉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平安物流石棉分公司车上货物损失72000元、货物施救费用28000元,合计100000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安物流石棉分公司系川T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平安物流石棉分公司为川T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0日24时止。车上货物责任险第二条责任免除载明:“(一)、……;(二)、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2015年10月23日15时50分许,王某驾驶川T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丁青县尺牍镇巴格村附近时,因路面凹凸不平、王某操作不当,其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倾斜,不慎将其托运的挖掘机从重型仓栅式货车上滑落至路边,造成挖掘机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8日,丁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王某安全意识不强,操作不当,认定由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了查勘,认定需要进行施救,核定施救费金额为18900元,并对挖掘机的修复定损核定为120050元。后平安物流石棉分公司在特力屋(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购买挖机配件进行修理,花去72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川T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货核定总质量为31吨,事故发生时,该车车、货总重为41吨;因运载的货物是不可分割的挖掘机,该车已在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超限运输车辆检测通行证,有效期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2月25日,事故发生于交通管理部门指定通行的时间、地点内。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丁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现场查勘记录,付款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超限运输车辆检测通行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平安物流石棉分公司为其所有的川T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驾驶员王某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货物损失,若无免赔事由,保险人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赔付相应保险金。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挖掘机受损的原因是路面凹凸不平,驾驶员王某安全意识不强,操作不当,而不是驾驶员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故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挖掘机的修复定损核定虽然核定为120050元,但是具体数额应以实际花去的72000元为准。平安物流石棉分公司主张施救费为28000元,但其前后两次提交的收条上载明的施救车辆信息及驾驶员均不一致,又未向一审法院作出合理的说明,故对平安物流石棉分公司主张的施救费,一审法院依据某保险公司核定的施救费确定为18900元。故对平安物流石棉分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909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关于川T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超重10吨且装载时超过车厢边缘,未采取安全固定装置措施,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依照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违法、违章载运或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属责任免除范围的约定,其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的辩解意见,无足够的证据证实,且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判决: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汉源平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石棉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909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安物流石棉分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投保的车上货物责任险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西藏丁青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挖掘机从投保的货车上滑落至路边受损的主要原因是路面凹凸不平及驾驶员安全意识不强操作不当,而不是驾驶员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加固不善造成被运输的挖掘机受损,因此,依据当事人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金额共计90900元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玉蓉
代理审判员  郑菲菲
代理审判员  李晓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东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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