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冀安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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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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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民终150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5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冀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组织机构代码:07817884—5。
法定代表人:崔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X,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66249565—5。
代表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冀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2民初4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1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冀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X、王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冀安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损失数额并已赔付货主。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中认定“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报案……”,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向被告报案……”,前后矛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月4日22时,事故发生后,车主兼司机崔雄超及时报警并通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由于自身原因未到事故现场查勘验损,直至2014年1月14日和2月13日才到货物存放地勘察。天津立颖公司和天津卡米特公司均属于第三方,两公司出具的索赔函和相关证明能证实损失数额。二、施救费和纸箱费的支出是为了减少车上所载货物的损失,属于合理费用,是直接损失。二审庭审中,冀安公司作如下补充:一、关于事实认定方面。1、冀安公司并非中介人,而是物流运输缔约承运人,冀安公司将涉案货物委托转运不影响对其法律地位的认定。2、冀安公司提交的运输合同、托运单符合运输凭证的形式,不能以海运的单证标准作为陆路运输的标准。3、报案时间2014年1月6日距事故发生不超过48小时,此期间实际承运人既需处理散落货物、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又要配合交警调查处理,运输车辆即被安置在交警指定的停车场,报案时间符合保险公司处理保险理赔事故的流程。投保单、保单均未对“及时报案”释明,合理时间报案符合合同约定。4、核定损失是保险公司的义务,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审判决认为未经某保险公司定损或第三方机构定损,导致损失范围无法确定是错误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应该由某保险公司委派,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月6日接到报案后即委托公估人员到交警部门指定的停车场第一次查勘,1月14日和2月13日又派公估师到货物存放地点查勘。保险公司对车载货物的原始状态和货物情况是了解的,却未履行核损义务。冀安公司提交了理赔资料,某保险公司由于工作人员衔接疏忽导致材料丢失,是重大过失。5、冀安公司与托运人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事故发生后托运人已扣除了与货损等值的运费,冀安公司具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基础。二、关于法律适用方面。对本案保险合同第25条第4款的正确理解应是某保险公司并不禁止冀安公司向托运人赔付,冀安公司对外赔付后并不丧失向某保险公司要求赔付的权利,只是某保险公司有权自行定损。冀安公司的合法权益虽未得到保障,却不能不向第三方赔偿,冀安公司作为缔约承运人具有保险利益。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一、某保险公司对于冀安公司是缔约承运人的观点不予认可。委托单不是运单,作为运输凭证,承运人必须随身携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运单,造成当时某保险公司去核损时没有办法对货物进行核实,也没有办法核定责任和损失,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二、货运责任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对外所承担的物流货物损失,该定义在保险条款中有表述,冀安公司无视保险合同约定强行适用法定,显然不合理。三、冀安公司如想证明已及时报案,应提交相关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根据民诉法第75条,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积极处理,显示了诚信。冀安公司在一审中出示了提交给某保险公司的相关单证,并非如冀安公司所述因保险公司内部人员变动而造成冀安公司权益无法保障,某保险公司不存在过失。冀安公司向其代理人报案,未直接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接到报案时已是事故发生后两天,得知已没有事故现场,故约定另行查看,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勘查中,冀安公司始终没有提供运单或随带的运输凭证,致使某保险公司无法核实是否属于冀安公司的责任以及货物损失的具体金额,冀安公司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后果。四、关于损失。冀安公司没有提交第三方或者联合检验的相关凭证,损失依据仅是相关利益方即所谓托运人单独出具的损失索赔资料,索赔金额没有证据支持,包括销货联系卡、发票都是复印件,无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货物去向不明,也没有残值处理或买卖等发票。保险合同约定冀安公司对外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非商业风险,冀安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或者保险法相关规定都应当积极对外抗辩,而不应将商业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五、冀安公司存在重大过失,某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根据物流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司机因操作不当承担全责,应视为重大过失行为,据此保险公司也不应当赔偿。
冀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在物流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冀安公司货物损失134338元,施救费11850元,纸箱费2740元,合计1489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崔雄超,冀FXXX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汤兰平。冀安公司为崔雄超介绍货源,收取信息费和管理费,并为其办理车辆保险。2014年1月3日,冀安公司和崔雄超签订协议书两份,约定冀安公司委托崔雄超承运涤纶低弹丝8.156吨和大有光FDY丝17.55吨,收货地址为天津市武清区,且未约定运费。2014年1月4日,崔雄超驾驶冀F×××××号/冀FXXX1挂重型货车,自浙江省杭州市出发开往河北省保定市。当日22时,冀F×××××号/冀FXXX1挂重型货车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219公里处时,因转向不当急刹车,造成货物从车上坠落并受损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雄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冀安公司支付了施救费11850元和纸箱费2740元。崔雄超继续将货物运到目的地,冀安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和2014年2月13日至货物存放场地勘察,某保险公司以场地上存放着其他货物,无法确定涉案货物的范围及损失情况,未向冀安公司出具相应定损报告。冀安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后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提交了天津市立颖地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立颖公司)和天津卡米特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天津卡米特公司)出具的已赔付证明,但遭某保险公司拒赔。
另查明,2013年10月25日,冀安公司为其承运的普通货物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物流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为300万元,免赔率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冀安公司在保单中保证:“将货物交给有营运资质的专业承运人运输,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保证积极履行减损及抗辩义务,在向第三方作出赔偿承诺前取得保险人的同意”。2013年10月25日,冀安公司在物流责任保险投保单上盖章,并声明:“保险人已将物流责任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所称物流是指被保险人接受委托,将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和信息处理等基本功能结合,使物品从供应地向接收地实体流动的过程”。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因运输工具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物流货物损失,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约定:“被保险人的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原因、损失程度;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四)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赔偿请求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冀安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成立物流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冀安公司在物流责任保险投保单上盖章声明:“保险人已将物流责任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故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物流责任保险条款对冀安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冀安公司承运货物的实际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冀安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未经某保险公司定损或交第三方评估机构定损,导致损失范围无法确定。且冀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损失数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冀安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货物损失13433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冀安公司主张施救费11850元,纸箱费274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冀安公司投保的物流责任保险是对货物损失进行赔偿,对各种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施救费和纸箱费不属于货物损失,而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无需赔偿,故对冀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冀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0元(已减半收取),由冀安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冀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承运关系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冀安公司与托运方天津立颖公司、天津卡米特公司的所有费用跟冀安公司结算。上述两公司证明通过扣除运费的方式赔付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物流责任保险投保单,用以证明投保单对报案时间没有约定,也没有约定何为重大过错。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该两份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条件,应当被驳回。该两个公司与冀安公司有利益关系,其证明效力不应被认可。冀安公司所述托运人已扣除了运费作为赔偿,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并不能证明冀安公司的证明目的,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物流责任保险报价书、物流责任保险投保单、物流责任保险条款能证明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公司减、免责部分,免责条款有加粗,某保险公司也对冀安公司进行了提示。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上海龙琨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琨公司)是冀安公司的代理人。冀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待证内容无关,该委托书不是保险法规定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报案的代理人。
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冀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同时具备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而证据1缺乏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认定;证据2投保单,某保险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并被一审判决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对于冀安公司举证的证明对象,因当事人权利义务由保险合同约定,投保单并非保险合同,故对于冀安公司认为投保单未涵盖及时报案及免责条款等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条款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冀安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委托书明确冀安公司委托龙琨公司为保险顾问,代表冀安公司与保险公司洽谈所有相关保险业务和保险事宜等内容,能够证明龙琨公司系冀安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对冀安公司诉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需赔偿,则赔偿范围及金额如何确定。
首先,根据在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冀安公司不仅应当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还应提交包括损失清单、责任认定证明、支付凭证等在内的理赔资料。若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某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未能提交约定的索赔材料,导致某保险公司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则某保险公司对无法核实部分亦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1月4日,某保险公司直至2014年1月6日才收到冀安公司的报案,冀安公司虽主张其于2014年1月4日向龙琨公司报了案,但龙琨公司并非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即便冀安公司委托龙琨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报案时间也应以某保险公司收到冀安公司或其代理人的报案时间为准。而冀安公司或其代理人未在事故发生当时立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导致某保险公司无法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车辆侧翻程度无法确定。冀安公司上诉认为其提交的业务委托单即为货运单,某保险公司未尽核损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承运的货物除了涉案保险合同项下货物以外,还包含案外货物,而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三次去货物存放地核损,冀安公司均未能提交货运单、损失清单、事故责任认定证明等材料,客观上导致某保险公司对损失范围和程度均无法核定;冀安公司直至2014年11月才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业务委托单,该委托单没有托运人盖章,也没有收货地址及收货人签字,不具备货运单的要素,冀安公司对于损失的无法核实具有过错,故冀安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未尽核损义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其次,冀安公司诉请某保险公司在物流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货物损失,故应就其主张承担损失发生及损失数额的举证责任。涉案保险合同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冀安公司上诉称其已向受害人作出了赔偿,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赔偿前征得了某保险公司的同意,未履行该合同义务。冀安公司上诉称赔偿金额由受害人自行确定,并已在运费中予以抵扣,经本院审查,冀安公司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损失数额,其陈述真实性存疑,理由如下:1、冀安公司陈述两组损失报告、索赔函、已赔付证明系天津立颖公司和天津卡米特公司分别打印后向冀安公司出具,而该两组证据材料除了所涉货物名称及金额不同以外,文字内容、字体大小和颜色、电脑打印排版均一致,由两公司分别打印出具的实际操作性不大。2、天津立颖公司和天津卡米特公司托运的货物品种不同,单价也不同,而事故发生后,不同种受损货物残值单价完全一致,且货物残值单价未经价格认证部门的认定,货损数额存在合理性怀疑。3、冀安公司未能提交其与天津立颖公司、天津卡米特公司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原件,对其为两公司承运货物所约定的运费金额语焉不详;冀安公司亦未提交支付凭证证明其已向受害人作出了赔偿,或提交财务会计账本证明赔偿金额已从运费中予以抵扣,冀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冀安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有权不予理赔。
最后,冀安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是物流责任保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仅对物流货物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而施救费、纸箱费显然不属于货物损失,故冀安公司上诉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和纸箱费的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冀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上诉人上海冀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瑞芳
代理审判员 郑 扬
代理审判员 王丽慧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