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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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2民初11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古浪县人民法院 2016-11-16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622民初1110号
原告:白XX,男,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居民。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古浪县-62号。
负责人:刘XX,系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系乙保险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白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308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白善庆所有的一辆“宝马”牌X320i型越野车,车牌号为********,于2015年9月5日在被告处投保,投保人、受益人均是原告,投保的险种为交强险、车损险、指定修理厂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6日0时至2016年9月5日24时。2016年2月21日,原告驾驶该车沿营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土门收费站西侧,因道路结冰致使原告的车辆失控,导致该车左侧大灯受损、保险杠留有划痕。事故发生后原告未报警,也未进行维修。同年2月29日,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古浪县大靖镇拱坝桥头附近转弯时,车头左前侧撞在他人墙角处,致使车辆的左侧大灯、保险杠再次受损,原告拨打被告的服务电话报案后,被告负责人刘XX到现场查验并拍照,告知原告前往“四S”店进行维修,为了核定车辆损失,被告负责人还要求原告将受损部件拍照后传送给他,然后原告将该车拖运至兰州金瑞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43089元。原告提车时,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自行给付了维修费。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投保情况属实。原告对2016年2月21日发生的事故未报案,也未证据证明当天发生了事故。2016年2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报案,但经被告负责人刘XX现场查勘,认为属伪造现场,故不予赔偿。
本案争执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款
围绕本案争执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各1份,相应保险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父亲白善庆所有的车牌号为********宝马”牌X320i型越野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6日0时至2016年9月5日24时,受益人为原告,2016年2月21日、2月29日的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
2、兰州金瑞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及估价单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43089元的事实;
3、拒赔通知书1份,证明2016年6月6日被告下发拒赔通知书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于2016年2月21日发生了事故;对证据3被告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6年2月29日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1份、被告查勘现场的照片4张,证明原告仅于2016年2月29日报案一次,且车辆左前侧叶子板的凹陷痕迹与原告报案所述的碰撞物不吻合,故被告认定原告伪造事故现场,拒绝理赔。
对上述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但车辆是在墙角处发生刮蹭的,被告负责人刘XX在拍摄照片时要求原告移动了车辆,照片中显示的墙体并不是车辆碰撞的墙体。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法庭认定的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9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的一辆“宝马”牌X320i型越野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指定修理厂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2月21日,原告驾驶该车沿营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土门收费站西侧,因道路结冰致使原告的车辆失控,导致该车左侧大灯受损、保险杠留有划痕。事故发生后原告未报警,也未进行维修。2016年2月29日10时12分,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古浪县大靖镇拱坝桥头附近转弯时,车头左前侧撞在他人墙角处,致使车辆的左侧大灯、保险杠等再次受损,原告拨打被告的服务电话报案后,被告负责人刘XX现场查验并拍照。2016年3月6日该车在兰州金瑞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厂维修,2016年3月24日维修完毕,为此原告支出维修费43089元。2016年6月6日,被告以原告伪造事故现场为由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保险期间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故原告请求被告依照约定支付保险金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但根据本案案情,原告诉称其驾驶本案所涉车辆发生了两次碰撞事故后共支出维修费43089元,而在被告处留有报案记录的仅为2016年2月29日发生的碰撞事故,原告主张的2016年2月21日发生的碰撞事故因无现场被告无法确定损失,故本院酌定免除被告2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2016年2月29日的事故是原告伪造事故现场,拒绝赔付。若原告伪造事故现场,已涉嫌保险诈骗,但被告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80%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XX车辆维修费34471.2元;
二、驳回原告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元,由原告白XX负担175.4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7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志文
代理审判员张育源
人民陪审员张国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春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