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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提列XX_托列吾别克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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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民终66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
代表人:汤骥,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提列XX.托列吾别克,男,住沙湾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提列XX.托列吾别克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3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提列XX.托列吾别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送达费。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的新XXXX号小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险,2015年12月3日,阿依登.木哈买提汗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冲下路基翻滚,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驾驶员非被上诉人最初将新XXXX号车借予占有使用的努尔泰.木哈拉提,而录音证据显示,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前对阿依登.木哈买提汗驾驶该车并不知情,依据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
提列XX.托列吾别克辩称,被上诉人投保的是车辆全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当赔偿保险金,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提列XX.托列吾别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50l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1日,原告为自有的车牌号为新XXXX的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被保险人为原告,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l55800元,支付给被告该项保险费17l8.46元,原告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并支付该项保险费452元,以上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日24时止。《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2015年12月初,原告将新XXXX号车借给同事努尔泰.木哈拉提(音译)占有使用。2015年12月3日09时30分,努尔泰.木哈拉提(音译)的弟弟阿依登.木哈买提汗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X814线18公里+300米(沙湾县西戈壁镇天山三队开发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冲入道路东侧路基下翻滚,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7日,沙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阿依登.木哈买提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时,原告称其认识努尔泰.木哈拉提(音译)的弟弟阿依登.木哈买提汗,以前阿依登.木哈买提汗也曾经驾驶使用过该车辆,对阿依登.木哈买提汗此次驾驶该车辆,原告明确表示同意。
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保险人派员出险,进行了现场勘查。后被告要求原告由车辆修理单位对车辆受损部位进行拆解,确定损失情况。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宏发汽车修理厂签订一份汽车维修合同,约定由该汽车修理厂对原告所有的新XXXX号车辆受损部分进行修理,维修预算费用为60000元左右。车辆修复后,原告向该汽车修理厂支付50140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沙湾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新XXXX号车的被损毁部位修复价格进行评估鉴定。同年12月30日,沙湾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沙价认字[2016]009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价格为人民币伍万零壹佰肆拾元整(¥50140)。”被告质证,对其中拆装前大框200元、方向机助力泵1个1150元、火花塞4个180元,合计1530元,有异议不认可,认为没有损坏无需更换,对其他部位损失及金额均认可无异议。车辆修复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保险理赔。2016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告知书,载明“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保险法第四条四款和保险合同第八条二款的约定,本次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此我公司不能给予赔付。”2016年5月11日,原告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将其所有的新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双方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投保的新XXXX号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对涉案事故驾车人系经原告同意驾驶车辆提出异议并拒绝履行保险人义务,但未对其抗辩意见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通知被告,但双方未就事故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出于处理事故的必要考虑,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沙湾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此次事故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因涉案事故造成财产损失50140元,有原告支付相应损失费用50140元的票据,并有车辆维修部门维修清单以及鉴定部门对车辆修复损失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相互佐证,故对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为50l40元,该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前述费用中的1530元配件修复费持有异议,认为相关配件没有受损,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主张的损失也没有超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最高赔偿限额155800元,依据双方的财产保险合同,被告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014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014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提列XX.托列吾别克保险金50140元。
案件受理费1054元,送达费90元,合计11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提列XX.托列吾别克。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50140元的责任。被上诉人对自己所有的小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条款的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将被保险车辆出借,阿依登.木哈买提汗驾驶该车时,因操作不当使车辆冲入路基下翻滚。对阿依登.木哈买提汗驾驶被保险车辆,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况且阿依登.木哈买提汗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造成的损失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依照保险合同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上诉人称驾驶该车辆的驾驶人是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驾驶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商 栋
审判员 李红敏
审判员 胡春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石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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