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江龙集团东方汽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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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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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26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6-11-29
原告:江西江龙集团东方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X,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高安市。
负责人:游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江龙集团东方汽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78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22时10分,金某某驾驶赣CK97**/赣CS0**挂车在214省道临川区桐源村路段与赣CK83**/赣CM8**挂车相撞,导致贾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贾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赣CK83**/赣CM8**挂车为原告所有,原告为赣CK97**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章责任,为赣CS0**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因原、某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赣CK83**/赣CM8**挂车及驾驶员贾某某必须具有有效证件。赣CK83**/赣CM8**挂车的损失应先由对方交强险承担,再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赣CK83**/赣CM8**挂车要扣减绝对免赔额,且应以重新鉴定结论来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两次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贾某某的人身损失应先由对方交强险承担,某保险公司不需承担其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拖车费、吊车费发票,是由相关施救单位出具的正式发票,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花费了拖车费、施救费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但因事故地与高安距离不长,原告所证明的3000元拖车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2、原告提供的贾某某的住院治疗相关的证据为医院出具的医疗资料,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贾某某的住院治疗的事实,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结合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贾某某的人身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承担,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3、原、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均为鉴定机构出具的合法有效的票据,能够客观真实的证明双方均为查明车辆损失而进行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因某保险公司申请的鉴定部分更改了原告方提供的鉴定结论,故双方的鉴定费按更改比例来承担。4、双方对赣CK83**/赣CM8**挂车损失的争议,因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是双方所选择的,且对该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均未有异议,故本院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来认定赣CK83**/赣CM8**挂车的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22时10分,金某某驾驶赣CK97**/赣CS0**挂车在214省道临川区桐源村路段与贾某某驾驶的赣CK83**/赣CM8**挂车相撞,导致贾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贾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吊车费2500元,并花费3000元拖车费将该车拖回高安修理。2016年6月13日原告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K83**/赣CM8**挂车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8878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原告车上驾驶员贾某某受伤后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原、某保险公司双方就损失大小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是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某保险公司对赣CK83**/赣CM8**挂车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7563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600元。
另查明,赣CK83**/赣CM8**挂车为原告所有,原告为赣CK83**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249120元(含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且约定了可选免赔额2000元。为赣CM8**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92790元(含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且约定了可选免赔额10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原、某保险公司的诉辨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赣CK83**/赣CM8**挂车损失的认定,本院认为,因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是双方所选择的,且对该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均未有异议,故应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来认定赣CK83**/赣CM8**挂车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吊车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应予以支持,但拖车费金额过高,与市场行情不符,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主张的贾某某的人身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先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承担,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因某保险公司申请的鉴定结论部分更改了原告方提供的鉴定结论,故双方的鉴定费按更改比例来承担。原告支付的1500元鉴定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1277元(75630元/8878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的36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533元(13150元/8878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车损75630元、拖车费2000元、吊车费2500元、鉴定费1277元,共计81407元,扣减原告应承担的重新鉴定鉴定费533元、赣CK83**/赣CM8**挂车的可选免赔额3000元,实际损失为77874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江西江龙集团东方汽运有限公司保险金7787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西江龙集团东方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1790元,由原告江西江龙集团东方汽运有限公司自行承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红兵
审判员 辛诚勤
审判员 高三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