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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载县祥运汽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赣0983民初30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6-11-29

原告:万载县祥运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万载县。
法定代表人:况XX,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高安市。
负责人:游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万载县祥运汽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损失24095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晚,杨某某驾驶赣CJ41**号车在从紫云县医院运土方到紫云洞倒土场,进入土场时,因泥土松方,高低不平,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失。该车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因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所以起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1、车辆是在举升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赔;2、原告必须提供合法的两证,否则保险公司拒赔;3、即使要赔,也要按照保险公司定损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证明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证明不能排除车辆是在举升过程中造成的损失。若是举升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则根据特别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晚,杨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赣CJ41**号车从紫云县医院运土方到紫云洞倒土场,进入土场时,因泥土是松方,高低不平,导致车辆侧翻。经某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损失为21125元。原告支付了施救费2970元。原告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63790元及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综合原、某保险公司的诉辨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次事故是否属举升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是车辆在举升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故某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提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车损21125元、施救费2970元,共计240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万载县祥运汽运有限公司保险金2409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红兵
审判员  辛诚勤
审判员  高三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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