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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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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再6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09-1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X,男,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男,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系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陈X因与被申请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商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浙民申字第269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陈X经济损失148570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对车辆推定全损无异议,根据该事实,某保险公司应按全损对陈X进行保险理赔。2.某保险公司在收取保费时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211700元,而在理赔时则要求按照车辆从购买之日起开始折旧并确定理赔金额,其主张属于高保低赔,为免责条款,在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陈X作出明确说明的情况下,免责条款无效,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对车辆进行理赔。3.二审法院以车辆交易价格为依据作出的判决违法,车辆交易价格并非确定车辆理赔金额的参考数据。4.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并非由于陈X的过错所导致。综上,陈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某保险公司再审辩称: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涉案车辆按照承保金额理赔还是二手车的购买金额理赔。其认为,损失补偿原则作为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因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保险公司必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进行补偿,以使其恢复到损失前所处的经济状况。本案中,涉案车辆在损失前所处的经济状况即是其二手车的购买价。因被保险车辆系陈X通过交易获取,如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金额,则陈X因投保而获得额外利益,显然违反损失补偿原则。故二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陈X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车损理赔款198998元、评估费3300元、施救费1850元、定损拆装费2000元,合计20614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7日,陈X为其所有的浙D×××××号别克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8日0时至2014年8月7日24时。2014年7月4日17时30分,胡恒浩驾驶浙D×××××号车行驶至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新兴路西罗桥头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入茭白田里,造成本车及田地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现场查勘后未出具定损意见。2014年8月29日,陈X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浙D×××××号车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14年9月22日,该公司出具绍百价车字综(2014)第0900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浙D×××××号车修复价格已大于该车辆现值,建议整车报废(推定全损),对该车按推定全损评估价为141420元。陈X为此支付车辆拆装费2000元,车辆施救费1850元、评估费3300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答辩称:对陈X诉称的保险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保险合同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车辆实际价值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率计算确定为89760.80元,赔付金额应扣除残值。评估费、拆装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7日,陈X为其所有的浙D×××××号别克SGXXX15GL8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8日0时至2014年8月7日24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载明浙D×××××号车已使用年限为≥6年,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为211700元,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11700元。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第十条中规定的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2014年7月4日17时30分,陈X允许的驾驶员胡恒浩驾驶浙D×××××号车,行驶至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新兴路西罗桥头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入茭白田里,造成本车及田地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恒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X方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曾派员到现场查勘,但未出具定损意见。2014年8月29日,陈X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浙D×××××号车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14年9月22日,该公司出具绍百价车字综(2014)第0900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浙D×××××号车修复价格已大于该车辆现值,建议整车报废(推定全损),对该车按推定全损评估价为141420元。陈X已支付施救费1850元、拆装费2000元、评估费3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的确定。首先,《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故保险金额的确定,应当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基础。2013年8月,某保险公司在接受陈X投保时,明知浙D×××××号车使用年限已超过6年,但仍按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以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1700元,说明某保险公司认可保险车辆在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与其新车购置价相当,但某保险公司在定损时又按新车购置价从2006年7月开始计算折旧,明显与保险金额的确定相悖,不能成立;其次,退一步讲,即使某保险公司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不构成对投保时车辆实际价值的确认,即某保险公司明知车辆实际价值远小于新车购置价,而仍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以收取高额保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使投保人产生在车辆全损时按保险金额获得赔偿的合理期待;第三,某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在发生保险事故理赔时却按从购车之日起折旧得出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金额,据此应认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以及关于月折旧率的规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据此计算,主张车辆实际价值为89760.80元亦不能成立;最后,陈X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系由具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作出,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评估价格亦未超出保险金额,可以作为认定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的依据。某保险公司对施救费没有异议。评估费以及因评估需要而支出的拆装费,系陈X为确定车损金额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现陈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4857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金额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X保险金148570元;二、驳回陈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2元,减半收取2196元,陈X负担56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636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被保险车辆系二手车,该车辆自2006年7月登记后多次转卖,陈X应提供二手车交易发票核定当时交易价格。结合车辆的交易日期、成色、车况等,与保险车辆同款同类型车辆市场询价在5至9万元,一审法院以评估价格认定该车现有价值,与市场价格悬殊,判决高额保险金陈X涉嫌不当得利。二、保险金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计算,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是不定值合同,未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价值,不适用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合同只是对投保人选择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险金额及事故责任限额进行约定,且保险合同条款也对保险金理赔方式进行了约定,即在发生全损时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确定实际价值的方法是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根据本案被保险车辆的交易金额为65000元,距离事故发生时间为16个月,应按0.6%计算折旧金额。
某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其提交了评估结论书以证明实际价值,某保险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且某保险公司应在一个月之内进行定损,但其放弃了该项权利,评估结论书能够得出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
经审理,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另查明:被保险车辆系二手车。2013年3月6日,陈X以人民币65000元的价格购买被保险车辆。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该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根据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二手车销售发票,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系二手车,陈X在购买该车辆时支付的对价为65000元。因被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推定为全损,故某保险公司对该保险车辆的保险损失应以其实际支出的价值为准,根据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损失的赔付应以其实际损失为限。某保险公司主张应按实际购置价扣除折旧金额后确定理赔金额,二审法院认为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关于赔偿方式的约定,系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未对该条款进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向投保人就该条款的内容及含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故二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赔付陈X车损理赔款65000元。关于陈X主张的评估费、施救费、定损拆装费等费用,因某保险公司在出险后未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施救并及时定损,该部分费用系陈X为避免损失扩大并确认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并计取保险费,保险金额超过了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某保险公司应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在二审中征得当事人同意,二审法院对保险费退还问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计算确认某保险公司应退还陈X保险费2104.8元。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因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未能提供交易发票致使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当,故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审的诉讼费用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所述,因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当,致使一审判决结果部分错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某保险公司支付陈X保险金72150元,限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某保险公司退还陈X保险费2104.8元,限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陈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92元,减半收取219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69元,陈X负担14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9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再审请求、理由,以及相应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如何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与陈X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评估价格或二手车购置价格均非根据合同约定确定理赔金额的依据。双方约定该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
根据保险合同中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本案中,《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载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2117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11700元。因保险金额即投保时新车购置价,故某保险公司系选择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因双方对以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已使用月份的起始时间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陈X主张按投保时间距保险事故发生时间10个月计算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不符合涉案车辆实际最早购置于2006年7月的事实,亦不符合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故本院确定以新车购置时间计算已使用月数为96个月。据此,某保险公司应赔付陈X车辆损失211700元×(1-96个月×0.6%)=89760.80元,加上1850元施救费、2000元拆装费、3300元评估费,合计96910.80元。
综上,陈X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商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及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商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
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X保险金96910.80元。
三、驳回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92元,减半收取2196元,陈X负担1161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10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92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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