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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中院(2016)某保险公司因诉李XX、灯塔市红阳热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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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民终833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2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红阳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XX,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灯塔市红阳热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6)辽1081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XX、被上诉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灯塔市红阳热电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根据保险合同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租房费、灭虫费为间接损失);2、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
李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灯塔市红阳热电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灯塔市红阳热电有限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物品损失13,407.96元、灭虫费用1,283元、租房费用3,000元,合计17,690.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3日20时许,灯塔市红阳热电有限公司的供暖主管道破裂,从管道流出的水流入李XX所有的位于灯塔市烟台街道金澜名邸B区37号楼2单元801室的房屋内,造成李XX室内的物品不同程度的受到损坏。李XX因就室内物品损毁进行司法评估支付2000元评估费。灯塔市红阳热电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供热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每次事故每户赔偿限额为2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中作出了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灯塔市红阳热电有限公司的供暖管道破裂造成李XX室内物品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灯塔市红阳热电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供热责任保险,对于李XX的损失,应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予以赔偿。
根据辽阳利德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可以认定李XX室内物品因维修所需要的费用为13,407.96元。李XX的房屋因装修而需在外租房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合理损失。李XX虽提供了租房合同及出租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但其主张每月租房费用1500元较高。综合考虑本地区不同地段的租房价格,酌定租房费用按每月1000元标准计算为宜,即赔偿李XX的租房费用为2000元(1,000元/月×2个月=2,000元)。因室内潮湿进行杀虫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因辽阳市宏伟区为民有害生物灭杀服务中心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发票,酌情认定灭虫费用为500元。李XX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5,907.96元(维修费用13,407.96元+租房费用2,000元+灭虫费用500元=15,907.96元)。保险人虽就评估费、租房费、灭虫费用及免赔率提出抗辩,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或明确说明义务,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XX支付15,907.96元;二、驳回李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李XX负担3元,由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8元;评估费2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都 伟
审 判 员  戴慧琦
代理审判员  徐莲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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