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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诚欣汽运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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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26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6-11-29

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诚欣汽运有限公司,地址: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金XX,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XX,女,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地址:高安市。
负责人:游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女,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诚欣汽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X、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乙保险公司赔偿760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乙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5时10分,徐某驾驶原告车辆赣CK60**号货车在高安市320国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及第三者车上货物损失,经交警机关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经将车辆修复,但是当原告找到乙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时,乙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克扣赔款,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原告为该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
乙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我司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投保了可选免赔额1000元,车损应扣减1000元。车损应以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为准,且应扣减对方两辆车无责交强险。施救费过高,三者损失过高且缺乏依据。我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拖车费、吊车费发票,是由相关施救单位出具的正式发票,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花费了拖车费、施救费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货物转运费收条与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赔偿了第三者车辆的转运费的事实。3、双方对赣CK60**号货车损失的争议,因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是双方所选择的,且对该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均未有异议,故本院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来认定赣CK60**号货车的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5时10分,徐某驾驶原告车辆赣CK60**号货车在高安市320国道841KM+100M处时,与赣C539**号货车、赣CJ62**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辆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交警大队认定,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赣CJ62**号货车的转运费3600元,并支付了施救费6800元、拖车费1000元将该车拖回高安修理。2016年7月1日原告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K60**号车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6315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因原、乙保险公司双方就损失大小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是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乙保险公司对赣CK60**号车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49120元,乙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600元。
另查明,赣CK60**号货车为原告所有,原告为该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273510元(含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且约定了可选免赔额1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
本院认为,综合原、乙保险公司的诉辨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施救费、拖车费及转运费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上述费用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且这些费用为处理事故实际发生,故应予以支持。因乙保险公司申请的鉴定结论部分更改了原告方提供的鉴定结论,故双方的鉴定费按更改比例来承担。原告支付的1500元鉴定费应由乙保险公司承担1166元(49120元/63150元),乙保险公司支付的36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799元(14030元/6315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车损49120元、拖车费1000元、施救费6800元、鉴定费1166元、转运费3600元,共计61686元,扣减原告应承担的重新鉴定鉴定费799元、赣CK60**号货车的可选免赔额1000元,实际损失为59887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乙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诚欣汽运有限公司保险金5988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诚欣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1元,由乙保险公司承担1339元,由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诚欣汽运有限公司自行承担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红兵
审判员  辛诚勤
审判员  高三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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