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江龙集团惠杨汽运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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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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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31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6-11-29
原告:江西江龙集团惠杨汽运有限公司,地址: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冷XX,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XX,男,该公司法务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地址:高安市。
负责人:游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江龙集团惠杨汽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XX、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乙保险公司赔偿113808.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乙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原告司机冷某某驾驶赣CG43**车行驶至沪昆高速463KM+164M处时,追尾王某某驾驶的豫CG790**/豫GR3**挂车,后又撞上李某驾驶的豫PW55**/豫P8Z**挂车造成三车损失、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冷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起诉了无责方,次要责任方及相关保险公司,该案经玉山县法院一审、上饶市中院二审,已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认定原告损失为225408.5元,原告已获得赔偿105979元,好友113808.0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赣CG43**号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损险和车上人员险,我公司损失在保险额之内,乙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
乙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过高,我们已经向法院申请了重新鉴定;2、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4、应以我司定损73836元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车损鉴定意见书及人身伤害的相关证据已经玉山县法院、上饶中院判决书认定,故对乙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保单在事故发生时已过保险责任期间,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认可乙保险公司提供的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对其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原告司机冷某某驾驶赣CG43**车行驶至沪昆高速463KM+164M处时,追尾王某某驾驶的豫CG790**/豫GR3**挂车,后又撞上李某驾驶的豫PW55**/豫P8Z**挂车,造成三车损失、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冷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赣CG43**车的损失经玉山县法院、上饶市中院判决认定为:赣CG43**车损失122627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2795元,共计126422元。在扣减豫CG790**/豫GR3**挂车、豫PW55**/豫P8Z**挂车的交强险和按责任比例承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余款87025.4元判决由原告自行承担。于是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为赣CG43**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率)23445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本院认为,综合原、乙保险公司的诉辨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已为玉山县人民法院、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乙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来推翻该两级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乙保险公司提出的辩解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损失,因双方未签订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乙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中按不计免赔率向原告赔偿8702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保险金87025.4元给原告江西江龙集团惠杨汽运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江西江龙集团惠杨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乙保险公司承担197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红兵
审判员 辛诚勤
审判员 高三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