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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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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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民终7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
法定代表人:辜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松涛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新德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6)川0321民初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上诉人新德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判决未能准确认定案涉车辆的燃烧原因,案涉车辆的燃烧原因系自燃,因案涉车辆未购买自燃损失险,故不属于车损赔偿范围。
新德运输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德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新德运输公司车辆、车上货物、公路路面损失共计10054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4日,新德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川CXXX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牵引车号牌为川CXXX99号)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三险种的不计免赔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09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1年,自2015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8日24时止。2016年3月31日新德运输公司驾驶员罗毅驾驶该车沿G76厦蓉高速公路自贵州省毕节向四川省泸州方向行行驶至1848公里加500米时,因车辆右后车轮发生燃烧,造成车辆、车上货物部份烧毁,公路路面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在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委托四川蓉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需车辆维修费69678元并产生鉴定费5000元;2.施救费6000元;3.车上货物球土损失18吨*845元/吨=15210元;4.转运上车费2000元;5.公路路面损失费6176元;共计104064元。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驾驶员罗毅在下长坡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在制动时右侧后车轮发生燃烧,负全部责任。事发后,新德运输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除依据川CXXX99号牵引车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公路路面损失3520元外,其余损失某保险公司以属于保险责任的免除范围为由至今未赔偿。致新德运输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须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得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新德运输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三险种的不计免赔险,并在保险赔偿期间、责任范围内所受相应的损失,也未超过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故新德运输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以上相对应的合理保险金以及产生施救费、上车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第三者责任险公路路面损失费6176元中酸类、化学物质污染损失168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驾驶员在下长坡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在制动时右侧后车轮发生燃烧而致,是在有外界诱因驾驶员在下长坡时操作不当条件下引起的,与保险条款对自燃的解释(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是不同的,对此应当作出有利于新德运输公司的解释,故某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新德运输公司车辆维修费损失费69678元、车上货物损失费15210元、公路路面损失费976元、施救费上车费8000元,合计93864元;二、驳回新德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615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其二审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新德运输公司案涉车辆损失费。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新德运输公司案涉车辆损失费的问题。本案中,新德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主张案涉车辆发生燃烧原因是自燃,保险条款中约定自燃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不应承担案涉车辆损失费。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发生燃烧原因系自燃,且本案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驾驶员罗毅在下长坡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在制动时右侧后车轮发生燃烧,负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以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某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赔偿案涉车辆损失费。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莉
审 判 员 马 超
代理审判员 郑 轶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雅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