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成都桓宇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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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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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71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287号。
负责人:郭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桓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X,四川省崇州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桓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宇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桓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侧翻错误,从照片可见,只是货箱脱落,车辆并未侧翻,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倾覆状态,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货箱脱落是严重超载所致,液压杆在升举时不能承受过大压力而致液压杆断裂货箱脱落,根据合同约定“超载是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的,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桓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理由是其内部解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桓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赔偿款491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1日,桓宇公司雇请驾驶员钟良驾驶川A×××38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双流县柑梓翔盛搅拌站卸货过程中该车侧翻,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人员到达现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驾驶员钟良负本次事故全责,某保险公司派员对该车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调查,对桓宇公司出具了一份快速处理单,载明:“……客户倒车进料场时因右侧地面较高,造成车辆向左侧倾斜,货箱因在举升过程中倾斜同时货箱向右触地……”。桓宇公司电话要求某保险公司定损,某保险公司一直未派员定损,后桓宇公司将车辆在崇州市顺风汽修厂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49165元。双方曾因赔偿事宜协商,未达成协议,桓宇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桓宇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而某保险公司在其格式合同中对倾覆所作的解释过于狭隘,且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就此格式合同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已提请桓宇公司注意且进行了说明,故对其认为事故车辆不符合倾覆的含义不予赔偿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事故中的车辆因严重超载在倒车时发生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显示,桓宇公司曾经要求某保险公司定损车辆本车,且某保险公司一直未对车辆予以定损,桓宇公司在崇州市崇阳顺风汽修厂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49165元,故对桓宇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实际维修费49165元来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成都桓宇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款49165元。二、驳回成都桓宇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案涉保险合同约定,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2、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答辩称“本次事故该车辆因车辆侧翻后导致的财产损失争议”,其制作的《一万元以内车险案件快速处理单》“本车定损”处载明:经现场勘验,客户倒车进料场时因右侧地面较高,造成车辆向左侧倾斜,货箱因在举升过程中倾斜同时货箱向右触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桓宇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如应支付,金额如何确定。本院作如下评析:
关于是否应支付保险赔偿金的问题。(一)保险范围问题。某保险公司自己作出的报案记录、车险案件快速处理单、特殊案件情况说明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记载案涉车辆发生侧翻、翻车,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答辩时亦称车辆侧翻,故某保险公司认为案涉车辆并未侧翻的上诉理由与其自行作出的结论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按照通常理解,货箱属于车体的一部分,再结合现场照片可知,案涉车辆属于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的情形,不经施救无法恢复行驶状态,本案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倾覆状态,在保险范围之内,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保险范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超载问题。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事故原因是超载所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更不能证明超载是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且其出具的车险案件快速处理单上明确记载,事故原因是地面高低不平造成的,故某保险公司以超载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特别约定问题。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属于倒车时货箱脱落造成的损失,根据特别约定“自卸车在装、卸货和正常运行中货箱脱落造成车辆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词义解释,“脱”意为离开、落掉,“落”意为掉下来,因此货箱脱落即为货箱与车辆相分离,而在本案中,根据某保险公司自行确认的内容,货箱是在升举过程中倾斜触地,并非其所主张的倒车时脱落,故其认为本案适用特别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某保险公司认为因液压系统损坏导致事故发生,自身零部件故障应由桓宇公司自行承担维修损失,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液压系统损坏导致,且前文已述,其自行作出的车险案件快速处理单上明确记载,事故是因地面高低不平所致,故其认为液压系统维修费用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茜
审判员 张 琦
审判员 王 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代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