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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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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248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16-07-25

民事判决书
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24843号
原告丁X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
负责人田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锋,男,
原告丁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淼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丁XX诉称:2015年9月18日15时许,关淑花驾驶×××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处,与同方向张南京驾驶×××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本车前部严重损坏,三者车后部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认定,关淑花承担全部责任,张南京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关淑花及时与保险公司报案联系,保险公司报案编号为×××,保险公司当时派定损员到现场拍照取证,三者车辆×××在菏泽维修,本车辆拖至济南市维修,保险公司至今没有给出准确的维修价格,为维护车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XX×××车辆维修费14695元、拖车费1800元,×××号车辆修理费125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案件事实认可,×××车辆修理费1250元认可,但是×××车辆维修费14695元过高,×××拖车费1800元只有定额发票,没有拖车明细,对金额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丁XX为其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玻璃单独破损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额为1291000元。投保人丁XX未在保险单上签字。2015年9月18日15时许,丁XX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关淑花驾驶×××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处,与同方向张南京驾驶×××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认定,关淑花承担全部责任,张南京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丁XX支付×××汽车修理费1250元,×××汽车修理费14695元及拖车费1800元。丁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绝,故来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丁XX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结算清单、修车发票,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丁XX与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保险人理应对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保险合同进行赔付。现丁XX要求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三者车辆维修费和拖车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保险公司提出维修费过高,但没有提交确切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不申请对车辆维修项目与涉案车辆事故的关联性及维修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因此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丁XX车牌号×××号车辆维修费一万四千六百九十五元、拖车费一千八百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丁XX车牌号×××车辆维修费一千二百五十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二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淼淼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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