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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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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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民终9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1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帅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程XX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李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程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既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也未收到商业险条款,应认定被上诉人未尽提示义务,饮酒免赔的保险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以驾驶员驾龄长,知晓饮酒后不能驾驶的法律常识为由,推定上诉人亦知晓饮酒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将免赔的保险条款不当;保险公司是否理赔应看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以本案酒驾理赔违反了社会公德,助长酒后驾车的不良风气,判决上诉人败诉,该裁判理由显然不成立;被上诉人已赔偿交强险,应赔偿商业险;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向上诉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垫付交强险部分款项,不代表不追偿;酒驾增加了危险系数,加重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造成了保险义务的不对等,违反公序良俗,应对酒驾行为予以惩戒;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时,都是向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告知,不是向实际驾驶员告知;我国不适用判例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XX与宋德胜系夫妻。2015年3月12日晚上,宋德胜饮酒后驾驶程XX所有的川LXXX19小型普通客车由高庙镇七里坪D区工人伙食团驶上高峨路后往峨眉山市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车行至事故路段高峨路10KM+100M处时,遇前方右侧同向步行的张云超、赵德东、秦万虎,宋德胜在驾车绕行过程中与张云超相撞,造成张云超经峨眉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川LU0919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9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德胜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云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德胜与程XX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19日与受害人张云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家属丧葬费9万元、其他各种赔偿费用55万元,共计赔偿受害人家属64万元,并已全部付清。2015年4月29日,洪雅县人民法院(2015)洪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宋德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决宋德胜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程XX向某保险公司为川LU0919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两份保险均在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正本)》载明了承保险种和金额。其中重要提示一栏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者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包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单独成页,其中第六条以黑体字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2015年7月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向程XX转账支付川LXXX19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赔偿款1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程XX陈述其投保时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某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投保单的签字情况。但是程XX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费并收到了发票和保险单,并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也对交强险进行了赔付。双方对商业险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均无异议,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程XX已收到了商业三者险保险费交纳发票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正本),根据商业险保险单上的“重要提示”一栏明确载明的相关内容,可确定案涉酒驾免责的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且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条款中第六条有关酒驾的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字体进行了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系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某保险公司无需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此外,肇事人宋德胜领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多年,投保人也非第一次为其机动车投保,均应当知晓饮酒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的社会常识,程XX理应知晓酒驾免责的保险条款。从以上两个方面来看,在程XX已收到上述具有“重要提示”内容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正本)的基础上,在双方均认可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前提下,程XX认为某保险公司没有就商业保险中酒驾免责的条款对其进行提示,以自己不知晓为由,认为该酒驾免责的条款对其不生效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同时,再从另外一角度考虑,程XX只是认可在缔结本保险合同时某保险公司只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发票及保险单,保险单上未载明相应的免责条款;程XX也认为无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向投保人交付了本案保险合同条款;认为某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作出提示。但是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喝酒不开车已经成为一项社会公德和常识,禁止酒驾也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交通秩序、保护驾驶人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禁止酒驾是社会广泛知晓的常识,如果保险公司对酒驾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在社会上会造成不良的影响,助长酒后驾车的不良风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在某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交付商业险保险发票及保险单,且保险单上已对投保人做出了几项“重要提示”明确提醒投保人后,该驾驶人饮酒驾驶机动车造成的第三人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免除赔偿责任的免责已经生效。该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相符,并未不合理、不合法地免除己方责任,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某保险公司可以对案涉投保人程XX允许的驾驶人饮酒驾驶机动车造成的第三人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免除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程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程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案涉车辆2011年投保单和2012年电话回访录音资料,拟证明投保人程XX从2011年起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条款未发生变化,程XX早在最初投保时已明知饮酒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将免予赔偿。程XX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申请鉴定。
另查明,2011年12月5日,车牌号川LU0919的车辆投保单上载明:交强险保险费为647.43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费为2568.41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同时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当事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属实。投保人签名:程XX。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书认定一致,对一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及相应法律后果,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员饮酒后禁止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饮酒驾驶车辆系法律禁止的行为。某保险公司无需对饮酒驾驶行为免责予以明确说明,只需向投保人作出提示,该免责条款即生效。原审法院以饮酒驾驶行为系法律禁止性行为为由,认为不需要提示系认识错误,应予纠正。
根据现有证据分析,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上已对饮酒驾驶的免责条款以黑体字标注,且程XX从2011年起在该公司为车牌号川LU0919的车辆投保,该年投保单上注明“已收到保险合同条款,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条款内容。”程XX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程XX虽对投保单上“程XX”字样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不申请鉴定,应推定该投保单系其本人书写。就饮酒驾驶的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早在程XX2011年投保商业险时,已对该案争条款向程XX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告知义务。虽然案涉保险购买于2014年,并无证据表明在此次购买时保险公司就酒驾免赔提示过程XX,但鉴于酒后驾驶历来都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此系基本的社会常识,在以往购买同类车险时保险公司已经做了相应提示的情况下,程XX明知饮酒驾驶事故免赔,却以从未收到过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为由,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程XX的上诉请求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洁
审判员 余林峰
审判员 孙春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