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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韩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津01民终49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河西区。
负责人:李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男,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韩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被上诉人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向韩XX支付保险赔偿金219761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8000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韩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对于保险标的车辆损失的具体价值,韩XX未通知保险公司进行鉴定,在鉴定时某保险公司亦未在场,故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二、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应赔付韩XX评估费共计14200元,评估费不是基于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也不是处理事故的必要支出。
韩XX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韩XX损失299761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韩XX为其所有的津A×××××号奔驰牌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韩XX。
2016年1月4日20时40分许,韩XX驾驶津A×××××号奔驰牌轿车在乡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黄庄镇司庄子村东侧公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辆撞到公路南侧行道树上,造成车辆损坏、韩XX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B00672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韩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1月18日,经韩XX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认定事故车辆损失数额为284361元。韩XX支付评估费14200元,另支付施救费2400元。2016年4月7日,天津市宝坻区国力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修理费发票记载,事故车辆实际修理费为284361元。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出对此事故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并提出对事故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韩XX为其自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韩XX保险金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对该起事故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车辆损失的申请,缺乏客观依据,对其抗辩意见及申请不予采纳。
事故车辆损失经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并作出结论,该结论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纳入理赔范围。施救费亦属保险事故范围内必要的支出,亦应纳入理赔范围,韩XX自愿请求1200元,少于实际支出,予以准许。
经核算,韩XX车辆损失数额为:车辆损失费284361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14200元=299761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XX保险金29976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89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韩XX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某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具体明细包括:1、《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中估损清单的第10项前大灯(2个,定损价格35620元);2、《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中估损清单的第22项前仓线束(1套,定损价格10520元);3、《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中估损清单的第73项仪表台(1个,定损价格18950元);4、评估费14200元。经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组织诉讼双方对保险车辆维修后的上述零部件残值部分现场查勘,并由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拍照核实,某保险公司对二审诉争的三项零部件明细不再主张异议,但对前大灯的定损价格仍不予认可,认为评估定损价格过高,请求法院安排第三方重新评估价格。韩XX对法院查勘的二审诉争三项零部件残值部分没有异议,认为鉴定评估公司具有相关资质,可以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对保险车辆前大灯的评估定损客观公正,法院应当采纳,不同意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诉讼当事人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韩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确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予以履行。被保险人韩XX享有对保险车辆的保险利益,其为保险车辆交纳了不计免赔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对鉴定部门关于保险车辆损失价值的鉴定结果不予认可”的主张,因事故车辆损失系经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根据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并作出鉴定结论,该结论客观真实,能够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否定涉案《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的客观、合法、有效性,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韩XX因评估车损而支付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保险责任范围及赔偿比例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捷
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
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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