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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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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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7104民初17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2016-11-12
原告张桂霞,女,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朱钰,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2号。
负责人梁建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红权,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左淑艳,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桂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建辉、人民陪审员王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霞及委托代理人朱钰、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红权、左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霞诉称,2015年1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辽A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4625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2015年2月22日19时许,姜岩驾驶辽AXXXX号小型轿车,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钱家店镇双宝小学南200米处时,车辆失控,驶入西侧道下,与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5]第0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岩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委托,通辽市正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辽AXXXX丰田牌GTXXX01GS小型轿车修复价格作出通辽正通评估字[2015]第20号车辆修复价格评估结论书,辽AXXXX丰田牌GTXXX01GS小型轿车修复价格为144980元,支出评估费2900元。后原告将车辆送至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顺盛达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14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一直未予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庭审答辩称,对投保事实无异议,被保险人张桂霞在我公司为辽AXXXX丰田牌GTXXX01GS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6250元,并不计免赔,我公司对本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损失有异议。首先原告车辆属单方事故,没有明确的事故认定,事后原告擅自维修并擅自委托鉴定机构单方鉴定,剥夺了我公司依法参与鉴定的权利,我公司首先对原告擅自维修的修理费用的合理性、修理部位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车辆已经修复完毕,现已无法对该车辆进行损失鉴定。为了客观真实反映车损情况,我公司当庭申请对车辆真实损失情况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的具体范围为当时交警出现场时对车辆损失部位的照片,若申请向我公司报案,那我公司的查勘员对查勘损失部位的图片、原告方修理清单上的具体项目,三者重复之处我公司认为应是原告车辆在事故中的具体受损部位,才是客观真实的。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相关修理费用及鉴定结论均不认可,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拒绝赔偿,本案诉讼费、评估费不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张桂霞在被告处为辽A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4625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另查明,2015年2月22日19时许,姜岩驾驶辽AXXXX号小型轿车,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钱家店镇双宝小学南200米处时,车辆失控,驶入西侧道下,与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5]第0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岩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2015年3月3日,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委托,通辽市正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辽AXXXX丰田牌GTXXX01GS小型轿车修复价格作出通辽正通评估字[2015]第20号车辆修复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书载明辽AXXXX丰田牌GTXXX01GS小型轿车修复价格为144980元,支出评估费2900元。
再查明,虽评估机构评估辽AXXXX丰田牌GTXXX01GS小型轿车修复价格为144980元,但原告在实际修理过程中并未对发动机进行更换,故原告维修辽AXXXX丰田牌GTXXX01GS小型轿车实际支出维修费1069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丰田牌小型轿车(辽AXXXX)车辆修复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维修发票、现场照片、交警事故认定卷宗、维修后的车辆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
1、关于单方委托鉴定的问题。
被告代理人庭审中对车辆损失评估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经本院查证该鉴定是由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委托作出,鉴定依据是事故发生时现场照片及车辆拆解情况。交警部门作为行政执法单位并非代表任何一方利益,故对交警部门委托评估的评估结论予以确认。
2、车辆损失情况如何确定的问题。
虽评估部门对维修价格作出评估,但评估价格并不等于车辆修理实际支出的费用,经法院调查取证,评估机构提供了评估所依据的车辆损坏照片,其中辽AXXXX丰田牌GTXXX01GS小型轿车发动机虽有裂痕,但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只对发动机进行维修并未更换,因原告诉讼请求的是更换发动机的价格,但该事故车辆发动机并未进行更换,故对原告车辆发动机的维修价格38000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事故现场照片,评估拆解照片,维修清单等证据,对于该车的其他维修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申请对原告车辆实际修复情况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原告车辆已经实际修复并转让,不具备重新鉴定的可能,不予准许;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该保险事故符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理赔条件,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并未超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评估费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桂霞保险理赔金109880元(车辆维修费106980元,评估费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张桂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5元,原告张桂霞负担8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负担2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丽
审 判 员 刘建辉
人民陪审员 王 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