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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XX、高X甲、高X乙、刘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陕08民终29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8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女,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现住陕西省横山县,系高云建(已故)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甲,女,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现住陕西省横山县,系高云建(已故)之女。
法定代理人:马XX,系高X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乙,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系高云建(已故)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系高云建(已故)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区。
负责人:侯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X,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XX、高X甲、高X乙、刘XX、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马XX、高X甲、高X乙、刘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甲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上诉人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及拖车费,在其责任保险范围及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该事故属人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系交强险和商业险免责事由,二、鉴于事故的虚假性,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无赔偿基础。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完整证明车辆的维修合法、合理,被上诉人已进行过赔偿的事实。
上诉人马XX、高X甲、高X乙、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以及他人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07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日7时,高云建(已故)驾驶其所有的陕KXXX0S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神木县大柳塔镇东川煤矿处超车时驶向道路对面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维品驾驶的辽AXXX06号小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云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维品无责任。陕KXXX0S号小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30100元财产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后,高云建负责将张维品的辽AXXX06号小轿车予以维修,支付维修费21830元、拖车费600元。高云建所有的肇事车辆陕KXXX0S号小轿车予以维修支出维修费7680元、拖车费6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为陕KXXX0S号车确定的损失为7000元;为辽AXXX06号小轿车确定的损失为16000元。
另查明,高云建于2016年2月13日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四人,即其配偶马XX、其女儿高X甲、其父亲高X乙、其母亲刘XX。
一审法院认为,高云建为其所有的陕KXXX0S号小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在被告承保后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高云建驾驶投保车辆与张维品驾驶的辽AXXX06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在高云建去世后,四原告作为高云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被告赔偿肇事两车的维修、施救费用,本院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为陕KXXX0S号小轿车确定的车辆损失为7000元,为辽AXXX06号小轿车确定的车辆损失为16000元。高云建与张维品达成协议,为张维品维修辽AXXX06号小轿车,支出21830元,辽AXXX06号小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陕KXXX0S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费100元,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陕KXXX0S号小轿车的维修费6900元及辽AXXX06号的维修费16000元及施救费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向张维品赔偿800元的误工费,不属于本次事故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该交通事故属于伪造,但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马XX、高X甲、高X乙、刘XX赔偿K0410S号小轿车的维修费和辽AXXX06号的维修费、施救费共计23500元;二、驳回原告马XX、高X甲、高X乙、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马XX、高X甲、高X乙、刘XX负担3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关系的协议。本案中,高云建为其所有的陕KXXX0S号小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30100元的车辆损失险、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据合同予以履行。高云建驾驶陕KXXX0S号小轿车与张维品驾驶的辽AXXX06号小轿车相撞,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云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维品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述条款可知,张维吕的合理损失,应由高云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高云建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上述条款可知,张维吕的合理损失,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高云建已承担了赔偿责任,故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高云建予以赔偿。高云建合理的车辆损失,应由甲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维修费、施救费,系高云建的合理的、实际的支出,上诉人马XX、高X甲、高X乙、刘XX提交的修理发票、修理结算单可证明陕KXXX0S号、辽AXXX06号小轿车实际产生的维修费和拖车费,依法应予以支持。故上诉人马XX、高X甲、高X乙、刘XX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事故虚假,不能证明维修费、拖车费合法、合理,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车辆维修费、拖车费错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辽AXXX06号小轿车维修费21830元、拖车费600元,陕KXXX0S号小轿车维修费7680元、拖车费600元,共计30710元,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辽AXXX06号小轿车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辽AXXX06号小轿车维修费19830元、拖车费6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陕KXXX0S号小轿车维修费7680元、拖车费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
二、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马XX、高X甲、高X乙、刘XX辽AXXX06号小轿车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马XX、高X甲、高X乙、刘XX辽AXXX06号小轿车维修费19830元、拖车费6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陕KXXX0S号小轿车维修费7680元、拖车费600元;共计3071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8元,共计1078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红艳
代理审判员  崔文静
代理审判员  白东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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