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鲁02民终56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XX,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XX、被上诉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保险公司通过滴滴客服电话确认,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处于滴滴快车营运状态,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X辩称:涉案车辆的确注册过滴滴,但没有运营过,而且该情况已当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面进行过落实,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李X投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9579元、车上人员医疗费用2600元,共计12179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某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号为111××7918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保险单号为111××1123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被保险人为孙征宇,投保车牌号码为鲁B×××××,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319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5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保险合同所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三)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四)雪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五)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本条第(四)项所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四条第(四)款约定,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一部分第四章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转让他人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因保险车辆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2015年3月16日,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批单,该公司同意自2015年3月17日0时起,保险单111××1123项下:增加司机座位责任险,保额为1万元,增加乘客座位责任险,保额为1万元/×4座,增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
2015年4月20日,被保险车辆车牌号由鲁B×××××变更为鲁B×××××,车主由孙征宇变更为李X。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批单,自2015年6月30日0时,保险单111××1123项下:牌照号码由鲁B×××××变更为鲁B×××××。自2015年6月30日0时,保险单111××1123项下:被保险人、投保人、行驶证车主姓名由“孙征宇”变更为“李X”,证件号码由370××511X变更为××。
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18时20分,案外人张建驾驶鲁B×××××车辆载有乘客张帆、常靓靓沿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由南向北左转,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案外人安在垠驾驶车辆沿黑龙江中路北向南直行,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害。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张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庭审中,李X提交医疗费发票一宗、修车费发票一宗、施救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李X垫付了医疗费以及交通事故造成李X的损失9579元。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陈述其对李X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9579元予以认可,对车上人员医疗费用数额2600元亦认可。某保险公司陈述其主张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处于滴滴快车营运状态,并无相关证据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在保险期间,因案外人孙征宇将涉案车辆过户给李X,并于车辆过户后,到某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批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为李X。某保险公司对李X所主张之具体数额均无异议。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变更应自办理保险批单之日起,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车辆过户后保险批单办理之前,故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是案外人孙征宇,李X无权向该公司提出理赔。另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处于滴滴快车营运状态,故属于增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的情况,依据保险合同该公司应予以免责。故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李X是否系适格主体;二、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增加车辆危险程度的免责事项。
一、李X是否系适格主体。涉案保险合同系财产保险合同,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据此,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后,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由受让人,即李X承继,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合同的变更不以通知保险人为条件。案外人孙征宇与李X已于2015年4月20日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且并无证据显示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李X自当日起即承继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李X和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李X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向李X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X系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
二、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增加车辆危险程度的免责事项。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系从事滴滴快车营运,故据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予免责,某保险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证明义务,该公司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陈述其对李X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予以认可,对李X主张的车上人员医疗费用2600元亦认可,法院据此确定保险赔偿金数额,即车辆损失金额为9579元、车上人员医疗费用数额2600元,损失共计12179元。
综上所述,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X主张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对李X的损失数额并无异议,该公司应据此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X保险金12179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李X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李X10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赔付责任是否因被上诉人李X的投保车辆注册了滴滴运营而免除。
案外人孙征宇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孙征宇将投保车辆卖给李X,并在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李X作为买受人已承接该车的相关保险权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付义务。李X所受之损失数额(车损9579元、车上人员医疗费2600元),某保险公司均予认可。某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处于滴滴运营状态而要求免除该公司的保险赔付责任,李X认可该车注册过滴滴,但主张从未运营过,某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令该公司赔付李X保险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青松
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
代理审判员 谷林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邓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