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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罗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川01民终193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姜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海亚,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秋文,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周婷婷,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罗XX财产保险合同(撤销权诉讼)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2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罗XX为其所有的川A×××4D奔驰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车损险保险金额6708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4日24时止。川A×××4D奔驰轿车初次登记时间为2008年7月29日。
2014年8月15日21时40分,罗XX驾驶川A×××4D奔驰轿车由康定城区往康定中谷方向行驶,在车辆行驶至斯通村时因未确保安全通行,导致车辆驶出路面坠入河中,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康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014年10月23日,罗XX、某保险公司签订《定损协议》一份,载明川A×××4D奔驰轿车出险后,某保险公司接案后进行处理,经多方询问了解而与被保险人即罗XX达成协议,约定川A×××4D奔驰轿车按已推定全损方式处理,某保险公司同意一次性赔付19万元整,残值归被保险人所有等。
诉讼中,根据罗XX申请,法院委托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对川A×××4D奔驰轿车因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经查勘检验,川A×××4D奔驰轿车因事故坠入河中,全车明显水泡痕迹,车前部、侧围、内饰及尾部有撞击刮擦痕迹,受损较严重等。其鉴定意见为川A×××4D奔驰轿车事故当日实际价值为381014元,车辆残值评估价值为4万元,川A×××4D奔驰轿车的损失价值为341014元。
另查明,罗XX因鉴定支付司法鉴定费8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罗XX提交的车辆注册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保险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协议》、《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罗XX、某保险公司的陈述在案为证。
原审原告罗XX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决确认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定损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而应予撤销,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罗XX为其所有的川A×××4D奔驰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损险等商业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建立事实上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川A×××4D奔驰轿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对罗XX进行赔付。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定损协议》,就川A×××4D奔驰轿车发生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向罗XX赔付的款项进行了约定,明确某保险公司同意一次性赔付19万元整,车辆残值归罗XX所有。罗XX现主张上述《定损协议》因重大误解而订立,且订立合同时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其理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
罗XX称某保险公司在签订《定损协议》时告知其车辆残值尚值20万元,故使其对车辆残值产生重大误解,某保险公司对罗XX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且罗XX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尚不足以认定罗XX因对车辆残值产生重大误解而签订《定损协议》。
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公司,相对于作为一般车辆投保人的罗XX而言,更具备对机动车价值评估认定的专业优势和经验,根据《鉴定意见书》结论,川A×××4D奔驰轿车损失价值约为341014元,但双方《定损协议》中仅约定某保险公司赔付19万元,该赔付金额明显与车辆损失价值之间存在较大差距,而使得罗XX、某保险公司之间权利义务不对等,且罗XX在协议签订后以诉讼的方式要求撤销该协议,表明罗XX不认可协议约定的赔付内容,故综合上述因素,可认定《定损协议》的签订明显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即使罗XX已经在《定损协议》上签字确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之规定,罗XX可行使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定损协议》,罗XX诉请撤销双方签订的《定损协议》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鉴定意见书》结论不能证明车辆出险时的价值,但却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罗XX与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定损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案涉《定损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内容清楚,不存在歧义及误解之处,遑论让人产生重大误解,罗XX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重大误解情形;二、案涉《定损协议》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三、《定损协议》签订后,车辆一直在罗XX的掌控之中,车辆发生事故时间距离本案一审中的鉴定日期相距近一年时间,罗XX根本无法证明鉴定时的车辆情况和发生事故时车辆的情况一致,故鉴定结论不能证明车辆发生事故时的价值。原审要求上诉人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是对举证责任的错误分配;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必须得到遵守。综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故提起上诉并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罗XX负担。
被上诉人罗XX答辩称:一、《定损协议》不是真实的定损协议,没有明确真实的损失金额、车辆残值,如果当时确定车辆残值为4万元,罗XX是认可的;二、车辆全损后的损失价值按合同约定计算应当是30余万元,应按合同约定办理;三、虽然车辆残值鉴定是事故后一年才进行,但在事故发生后确定车辆残值应当是保险公司的义务,保险公司不履行其定损义务,责任在保险公司;四、本案中的《定损协议》显失公平,应撤销。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享受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于案涉《定损协议》是否应当被撤销。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当合同符合前述条件时,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合同可被撤销。
其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定损协议》,从其内容分析,虽名为定损协议,但内容的实质是双方当事人对于保险责任如何承担而达成的一致合意,该协议内容表达清楚,即车辆残值归罗XX所有,某保险公司另行赔付罗XX19万元,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清结。协议内容的表述是采用了概括性的表达方式,在这种意思表达下,残值是否需要明确、是否明确,并不影响当事人表达意思。故罗XX可以选择接受而签订协议或者选择不认同而拒绝签订协议,但罗XX却选择了签订协议,故应当认定该协议系罗XX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定损协议》不符合“因重大误解而应被撤销”的条件。
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了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即:“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从该规定的内容可知,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外,还得同时具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事实要件才能被认定显失公平。时过境迁,我们现在已经无法还原《定损协议》的真实情况,只能依照一般的生活经验法则对当时可能存在的情形进行分析:1、如果《定损协议》是罗XX提出的动议,此情形下,罗XX主张《定损协议》显失公平毫无理由可言;2、如果《定损协议》是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动议,此情形下,则应从契约自由角度出发予以分析。一般而言,合同法的基础是“契约自由”原则,其核心和实质是当事人的意思决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罗XX在面临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处理结果时,其应当依据其自身掌握的日常生活经验对后果进行一个清晰的判断,进而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意思表示,即使该协议出现了权利义务的不公平,即使该协议是罗XX基于其自身判断的失误,即使罗XX基于一些其他方面的考量而选择了对该协议的同意,只要某保险公司没有“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情形,则《定损协议》不构成显失公平。本案审理中,罗XX并无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存在“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情形,从协议内容也不能反映某保险公司存在“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情形。因此,《定损协议》并不构成显失公平,不具备撤销的条件。
第四、罗XX亦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定损协议》时,系某保险公司采用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罗XX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
综上,案涉《定损协议》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构成要件,不应被撤销。故,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裁判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24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罗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茜
代理审判员 张 琦
代理审判员 王 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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