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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常福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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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284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负责人: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常福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常福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福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57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常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常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建筑加盖了彩钢瓦、彩钢板屋顶,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第四条第六项所列明的违章建筑或是危险建筑。根据合同条款约定,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二、本案中,彩钢板屋顶为后期加盖,其与原建筑物平顶之间缺乏有效连接,因此该彩钢板屋顶不是原建筑物的组成部分,为后期构建的附属简易设施。根据案涉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简易建筑损失属于免责事项范围。三、公估报告明确了本案事故的成因,暴风是外因,而屋顶本身缺陷为直接原因。投保人常福公司加盖彩钢板屋顶存在重大过失,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八条的约定,我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四、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保险标的为足额保险”,属认定事实错误。1、投保单明确约定保险价值以出险时重置价确定,虽然保险单中未有关于保险价值的特别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以非格式条款为准。因此,案涉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应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2、公估机构计算损失以出险时重置价值为确定标准,一审法院在计算损失时采纳了重置价值为保险价值的观点,但在计算投保比例时又否认重置价值为保险价值,这在逻辑上显然存在矛盾,也违背了财产保险“损失填补”的原则,因为当房屋重置价值上升时,保险人按照投保价值计算赔偿金额显然无法弥补被保险人实际损失。
常福公司辩称,一、关于免责事项的问题。彩钢板并非某保险公司理解的简易建筑,而是大楼的屋面,是否属于违章建筑或危险建筑也不是由某保险公司来认定的。案涉受损财产在投保之前已经存在,属于保险标的。二、某保险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我公司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事故的发生本身具有或然性,如能预测保险事故是否发生,那么保险公司也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根据保险的自愿原则,保险公司如认为投保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完全可以行使解除权,但某保险公司对此从未提出异议。三、我国财产保险的核心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我公司的实际损失未超过约定的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理应赔偿。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常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460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0日,常福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财产综合保险,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冰雹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金额为20949827.47元。2015年4月28日,因冰雹大风致使常福公司两楼面受损,彩钢瓦坍塌变形。常福公司现对受损楼面维修,发生维修费2460540元。现因某保险公司对该款未予理赔,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0日,常福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保险项目固定资产,以估价方式承保,保险金额为20949827.47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特别约定本保险资产保额以估价方式确定,如保额不足,按比例赔付,但以保额为限。
2015年4月28日19时30分左右,常州地区短时间强降水、雷暴、冰雹,最大风力达9级。常福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陈述狂风掀起建筑物屋面,常福公司厂区大陆西边电子楼(加盖单层彩钢板屋盖)东坡的单层彩钢板屋盖及C型钢檩条被卷落地面,单层彩钢板有点挂在楼顶拖在墙面,楼房东面整个路面被坠地的彩钢板覆盖;在电子楼东面的博尔塑胶楼(后加盖的单层彩钢板屋盖)约有2/5单层彩钢板屋盖被暴风卷起、移位,变形。某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在报案后到现场对事故现场的损坏强狂进行拍照,为防止造成二次伤害,对坠落现场及挂在建筑物外墙面上的彩钢板及C型钢檩条进行清场处理。
2015年5月,常福公司、某保险公司共同向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签署保险公估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为:现场查勘、调查出险主要原因、对保险标的进行损失检验和确定损失金额等。2015年9月17日,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师苏君出具正式公估报告,载明:保险标的受损的单层彩钢板屋盖投保前已存在是保险标的(受损的单层彩钢板屋盖是否保险标的有争议,保险人认可是保险标的);出险原因暴风及单层彩钢板屋盖存在的缺陷;本次事故原因系暴风,根据保单约定自然灾害保险责任成立;经计算损失核定1137924.76元,残值31834.25元;保险金额估价参考常福公司2010年12月资产负债表固定资产期末原价,故常福公司固定资产中2幢出险房屋原价为10877839.5元,投保金额为10877839.5元,房屋建筑面积为31621平方米,2幢房屋现重置价1150元*31621平方米=36364150元;用保险金额10877839.5÷房屋现重置价36364150=0.2991,经计算投保比例为29.91%;理算金额为(1137924.76-31834.25)×29.91%-5000=325831.67元。
另查明,常福公司盖章的投保单上载明:本保险固定资产保额以估价方式确定,保险价值以出险时的重置价确定,如保额不足,按比例赔付,但以保额为限。
还查明,常福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与常州明硕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维修加固合同,工程决算书显示价款2460540元。上述合同及决算书在公估报告中已作为附件载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常福公司财产受损金额;二、案涉保险是否为不足额投保。
对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常福公司、某保险公司已共同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对常福公司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公估机构现经现场勘查、结合相关材料,亦将常福公司提供的其与维修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及决算书作为公估材料之一作出评估结论,该结论应可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常福公司现仅凭合同及决算书认为公估结论不合理,损失金额应为维修合同金额246054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该院依法认定公估机构确定的损失金额为常福公司财产损失金额。
对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的,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案涉保险标的并非不足额投保,理由如下:首先,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价值的确定记载内容不一致,投保单中载明“保险价值以出险时的重置价确定”,而保险单中并未载明该条款,仅注明“本保险资产保额以估价方式确定,如保额不足,按比例赔付,但以保额为限”,对于保险价值的确定并未涉及。该不一致的内容保险人在保险单特别约定中予以说明,投保人现亦认可按保险单内容为准,故该内容应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内容进行认定。其次,本案保险价值应以投保人投保时的财产价值为确定依据而非出险时的财产价值。根据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财产保险保障保险标的当时的实际价值,通过补偿使保险标的恢复到损失发生前的经济状况。如果按保险人主张的保险价值按出险时重置价值确定,固定资产特别是房产由于通货膨胀、物价上涨因素,即使投保人不断调整保额,也不可能做到足额投保,此情形下,限制了投保人的权益,显失公平。最后,保险人确定的保险金额应公平合理,符合投保人保险目的。本案中,保险金额由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固定资产的价值估价确定,该金额符合固定资产价值实际情况,不存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形。即使按保险人主张保险价值以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人也应当按重置重建价值来确定保险金额,以使被保险人得到保障,同时应附有公平合理约束双方重置价值保险条款,对于保险标的重置重建的适用进行具体约定。案涉保险合同保险人对于保险金额及保险条款却未按重置价值保险的保险理念进行设定,故本院认为保险人对于保险金额的确定已基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并未低于保险价值。
综上,受损财产在投保人投保前已存在,属于保险标的。现公估机构已确定常福公司损失金额为1137924.76元,残值31834.25元,扣除残值后常福公司实际损失金额为1106090.51元。该金额未超过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应于理赔。由于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实际理赔金额应为1101090.51元。因此,常福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1101090.51元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福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101090.51元;二、驳回常福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85元,由常福公司负担14633元,某保险公司公司负担11852元。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财产综合险条款一份,该条款印刷在投保单背面,对于免责部分是加粗印刷。证明保险人已经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案涉财产不属于保险标的,且适用责任免除的事由。而且,该条款十一条明确,保险价值的确定均是以出险时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等来确定,没有提到过按投保时的价值来确定,同时投保单的特别约定中也明确保险价值以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确定。
常福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本保险固定资产保额以估价方式确定,如保额不足按比例赔付,但以保额为限。按照保险法规定应当做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某保险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二)广告牌、天线、霓虹灯、太阳能装置等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内部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本身,由于雷击、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沙尘暴造成的损失;……
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约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的,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保险条款第四十三条(释义部分)中载明,(二十五)简易建筑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1)使用竹木、芦席、蓬布、茅草、油毛毡、塑料膜、尼龙布、玻璃钢瓦等材料为顶或墙体的建筑;……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彩钢板屋顶是否属于本案保险标的,其损失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免责。二、常福公司加盖彩钢板的行为是否属于重大过失,由此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三、常福公司是否是足额投保。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认为案涉彩钢板屋顶系违章建筑或危险建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认为案涉彩钢板屋顶系简易建筑,属保险条款第九条不予赔偿的范围。对于简易建筑使用何种材料为顶,保险条款系采用列举的方式进行释义,其中并不包括彩钢板,对此某保险公司不能做扩大解释。退一步说,即使某保险公司有权进行扩大解释,其还应向常福公司进行明确说明。现无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将“彩钢板屋顶系简易建筑”这一事项对常福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故其认为彩钢板屋顶不属于本案保险标的并不予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案涉的彩钢板屋顶虽然并非与房屋同时建造,但在投保时已经存在。某保险公司认为常福公司建造彩钢板屋顶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虽然案涉的公估报告认为彩钢板屋顶自身存在一定缺陷,但同时认为暴风是造成彩钢板屋顶损坏的主要原因。因此,某保险公司认为常福公司存在重大过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因暴风造成彩钢板屋顶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常福公司系不足额投保。第一,投保单中载明“保险价值以出险时的重置价确定”,而保险单中仅注明“本保险资产保额以估价方式确定,如保额不足,按比例赔付,但以保额为限”,对于保险价值的确定并未涉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因此,本案应依据投保单的约定来确定保险价值,即保险价值以出险时的重置价确定,如保额不足,按比例赔付,但以保额为限。第二,是否足额投保,是指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某保险公司认为常福公司不足额投保,系依据公估报告的结论,即案涉出险房屋的投保金额为10877839.5元,而现重置价为36364150元,保险金额明显小于重置价值,故为不足额投保。但是,本案投保单上仅载明保险项目为固定资产,双方未明确保险金额所对应的具体保险财产。案涉受暴风损失的系彩钢板屋顶,从其结构来看,并非与整个房屋密不可分,而房屋随着物价上涨、通货膨胀等因素是不断增值的,故以整个房屋的重置价值与保险金额相比较来判断是否足额投保,明显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显失公平。综合以上二点,某保险公司认为常福公司不足额投保并要求按比例赔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某保险公司应按常福公司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常福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101090.5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8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磊
审判员  陈卫
审判员  王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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