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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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6民初176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2016-10-08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826民初1760号
原告:刘XX,男,汉族,个体,住内蒙古杭锦后旗。
原告:郭XX,女,汉族,原告刘XX妻子,现职业住址同上。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康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郭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二原告保险金2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30日我们购买了一辆解放牌货运汽车,主车蒙LXXX32挂车蒙LE770,挂靠乌拉特后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货物运输。2015年7月6日,二原告以被保险人为刘XX向二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2015年6月30日,以被保险人为刘XX为上述车辆向二被告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6年2月27日凌晨4时10分许,我们雇佣的司机驾驶上述车辆误入乌海市海南益民小区北门路口处死胡同调头倒车时,将益民小区北门房撞毁,造成损失28526元(其中房屋拆迁费4000元、房屋损失24526元),2016年5月30日经乌海市海南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我们共计赔偿新福旺物业公司损失26000元,我们赔偿后要求二被告赔偿保险金,二被告拒赔。
被告甲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这两份保险单和管理合同认可,对协议书及收条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房屋评估报告真实性不认可,是由物业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的,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也没有报案,保险公司一直未参与到该房屋的损失评估,损失结果无法确定。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的过错是由原告造成的,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保险单》、《管理合同》、《收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XX与郭XX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30日,原告郭XX(乙方)与乌拉特后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归属管理合同》,约定由乙方出资以甲方名义购买解放牌货运汽车一台,车牌号蒙LXXX32蒙LE770;除甲方代为管理行使的管理权外,乙方在遵守甲方管理的规章制度内可自行或雇佣驾驶员对车辆运营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在为乙方协调处理交通事故时,扣除甲方代支出的必要费用外,车辆险损索赔及其他收益归乙方所有……2015年6月30日,原告刘XX作为被保险人为蒙LXXX32号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在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中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7月1日0时起至2016年6月30日24时止。被告甲保险公司在该保险单上加盖承保业务专用章并向原告刘XX出具发票。同时,该保险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2015年7月30日,原告刘XX作为被保险人为蒙LXXX32号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载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8日24时止。
2016年5月30日,乌海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2016)海南交调字第66号《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郭XX(车主),乙方:陈金锁(新福旺物业公司),2016年2月27日4时10分许,甲方的拖挂车蒙LXXX32(挂蒙LE770)误入海南益民小区北门路口处死胡同倒车时将益民小区北门房撞毁,造成乙方益民小区北门房损毁的交通事故,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甲方赔偿乙方重新翻盖房屋等一切费用共计26000元(依照房屋评估报告所示费用赔偿共计26000,其中房屋拆迁4000元,房屋赔偿款22000元)与协议达成后付清。二、甲方的车辆损失自行承担……”同日,陈金锁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郭XX赔偿益民小区门房款大写贰万陆仟元整。收款人:陈金锁”,该欠条上还注明“同意处理,房管局收到贰万贰仟元整”并加盖“张丽”印章。
另查明,2016年4月20日,内蒙古双环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接受内蒙古新福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作出《房屋价值评估报告》,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房屋(益民小区门卫房)在2016年4月12日的价值为:建筑面积18㎡,评估金额2452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刘XX以蒙LXXX32车辆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单上加盖承保业务专用章,应视为其与乙保险公司共同承保。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因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对于上述免责条款,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上述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上述条款不生效;同时,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事故及时通知义务并不必然构成保险人免责的事由,只有在未及时通知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可以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评估结论,能够确定第三人财产损失金额,故二被告未予理赔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房屋评估报告真实性不认可,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方没有报案,保险公司一直未参与到该房屋的损失评估,无法确定损失结果,故不予承担保险责任。上述评估报告虽系单方委托,但并非原告单方委托,而是因原告车辆造成财产损害的第三人物业公司单方委托,但其评估结果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评估报告与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财产损害的数额;同时,被告对评估结论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二被告同时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二原告保险金2000元,不足部分24000元,应在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合计26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郭XX保险金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郭XX保险金24000元,合计2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市杭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燕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武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