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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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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484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2016-08-11

原告罗XX,男,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代理人冉宗华,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78476XXXX。
负责人谢登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志远,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罗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途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的委托代理人冉宗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志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为自有的车牌号为皖01-B***运输拖拉机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号C721***5),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2014年4月10日9时,原告驾驶皖01-B***车辆在梁平县福禄镇青桥村公路上装货时,货箱后挡门将高传和打伤在地,发生第三者责任险事故。高传和为此将原告起诉至梁平县人民法院,梁平县人民法院以(2015)梁法民初字第00118号判决原告赔偿高传和60733.84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义务,而被告以不是交通事故为由,拒绝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485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由梁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查明了事实,不是原告驾驶或者使用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本案明显不属于交通事故;2、本案伤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权直接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如果属于保险责任,法院应当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梁平县人民法院驳回了伤者对于被告的诉讼请求,认定本案不属于保险范围,如果对梁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应当采用其他方式,而不应当另案起诉。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某保险公司经审查同意承保原告罗XX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皖01B***号王牌运输拖拉机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含: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并于当日签发了保险单,且出具了保险证。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保险责任”项下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0***3》第四条在“保险责任”项下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06H***3》第九条在“责任免除”项下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2014年4月10日上午,原告罗XX驾驶皖01B***号运输拖拉机停在重庆市梁平县福禄镇青桥村9组的村公路上,由案外人曹元平雇佣的工人将条石装运到该车上,准备运往曹元平指定的地点,在装运条石的过程中,因车辆货箱后挡门右端立柱变形,货箱后挡门打开后没有进行有效锁止致货箱后挡门在振动过程中产生摇摆转动,后挡门从车厢右侧打过来,将站在车尾处的案外人高传和打伤倒地,导致其头部与地面撞击受伤。伤者高传和随即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3日出院,共计23天。高传和再于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在重庆市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天,出院诊断为:1、双侧额颞脑挫伤;2、左额颞叶硬膜下积液;3、颅底骨折;4、低钠血症。治疗期间,伤者高传和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合计57078.85元,其中的31000元由原告罗XX垫付。2014年8月29日,经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高传和脑伤后左耳重度听觉障碍伤残程度为IX级,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叁仟元。高传和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12月29日,伤者高传和以本案原告罗XX、案外人曹元平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健康权纠纷诉讼。该次诉讼过程中,经罗XX申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对工程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及高传和所产生的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6日鉴定:1、高传和因颅脑外伤致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耳中等重度听力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高传和的后续治疗费用大约需3000元左右,门诊定期随访检查费用大约需800元左右;3、高传和2014-4-10至2014-5-3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住院费用41391.93元,门诊费用2404.61元,其中,住院治疗费用39391.63元、门诊费用2404.61元具有合理性;高传和2014-5-3至2014-5-19在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住院费用11922.39元,其中11394.39元具有合理性。罗XX垫付鉴定费2600元。2015年11月3日,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梁法民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定:该案所涉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该案案由应定为健康权纠纷,罗XX应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传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曹元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高传和要求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与该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该案中处理,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该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伤者高传和因该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合计86762.63元。该院判决:一、由罗XX赔偿高传和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60733.84元,品除罗XX已支付的32700元(医疗费31000元及鉴定费1700元),实际由罗XX赔偿高传和损失28033.84元;二、曹元平赔偿高传和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8676.26元;三、驳回高传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6年1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2月15日,原告罗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事故赔偿款28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罗XX提供的保险证、保险单出险抄件、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银行客户付款回单、收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查询保险信息申请、保险条款及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罗XX为其所有的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经审查同意承保,原、被告双方之间业已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谨守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事故是否属于案涉保险之保险事故对此,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案涉事故系意外事故,但非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交通事故包含通行之意,本次事故中,案涉车辆处于静止状态,在装货的过程中因车门未固定好将案外人高传和打伤,本次事故符合“意外”之“外来、突发、非本意”之意涵,故系意外事故,然并未契合交通事故之应有之义,故案涉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但非交通事故。
二、本案之诉讼非重复起诉。事故伤者高传和提起之另案诉讼中,原将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作为案件被告,但因如上原因,审理法院认为该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故认定案件案由为健康权纠纷,系属侵权之诉,基于此,审理法院认为伤者高传和要求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该案中承担保险责任,与该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该案中处理,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不应在该案中承担责任,并驳回了高传和对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即审理法院仅因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驳回了高传和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之诉讼请求,但本案原、被告双方之主体与相关另案诉讼之主体并不一致,原告罗XX有权基于其与被告之间业已形成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提起财产保险合同之诉,即本案之诉系属合同之诉,并非侵权之诉,则本案中原告提起之诉并非原告基于相同的事实、理由和法律关系提起的重复诉讼。
三、案涉意外事故属于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之保险事故。被告主张因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未在行驶过程中,故本次事故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之保险事故;原告则主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交强险对于保险事故的范围的约定并不一致,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之保险事故。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该险种之保险责任承担之前提仅须为意外事故即可,而交强险之保险责任承担之前提须为交通事故,此一区别即显示出该险种在设计、开发该险种之初的价值衡量,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之赔偿范围明显广于交强险之赔偿范围。本案中,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发当时,原告罗XX作为被保险人正在使用案涉车辆装运条石,发生了因车门未固定好而将案外人高传和打伤的意外事故。根据通常理解,该情形属于正常使用车辆的范畴,即便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保险条款中的“使用车辆”有不同理解和解释,因该条款为被告作为保险人所提供的格式条款,亦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同时,原告罗XX已经另案诉讼而被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应赔偿伤者高传和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60733.84元,相关赔偿项目及金额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定,本院不再作审查,而本案原告罗XX实际赔偿事故伤者高传和合计60700元(32700元+28000元),且因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不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根据上述各项显知,本次意外事故属于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之保险事故,符合被告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之全部构成要件,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由上可知,原、被告双方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原告罗XX使用案涉车辆造成第三者受伤的意外事故,原告罗XX已按照生效民事判决内容实际承担了赔偿款合计60700元,因该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承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保险责任。诉讼过程中,结合本案案情及保险险种,原告罗XX自认:针对本次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在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可免赔20%。此系原告罗XX作为被保险人对其自身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罗XX保险金48560元(60700元×80%),对于原告罗XX主张的超出该金额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XX保险金48560元;
二、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7.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曾途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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