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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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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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65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刘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XX。
委托代理人查忠含,系山东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栾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冷杰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鸿宾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栾XX在一审中诉称,栾XX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间内,栾XX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栾XX车辆及三者车辆受损,栾XX共计支出143750元。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143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栾XX车损数额过高,应推定全损;施救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雷琪英将鲁B×××××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行驶证车主为马瑞祥,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4856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雷琪英共计交纳保费9693.7元。2015年1月9日,经雷琪英申请,某保险公司同意将保险单项下的车牌号码由鲁B×××××号变更为鲁B×××××号。2015年7月18日,经雷琪英申请,某保险公司同意将保险单项下的车牌号码由鲁B×××××号变更为鲁B×××××号,被保险人、投保人及行驶证车主姓名均变更为栾XX。2015年8月24日19时20分,栾XX驾驶鲁B×××××号投保车辆沿本市青威路由南向北行驶,与顺行在前的鲁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栾XX负事故全部责任。栾XX支付施救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及鲁B×××××号三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栾XX车辆损失价值119885.5元,鲁B×××××号车辆损失价值21165元,栾XX支付鉴定费3500元,并赔付鲁B×××××号车辆维修费19165元。栾XX车辆在青岛佳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栾XX支付维修费119885.5元。另查明,鲁B×××××号投保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4年10月8日,事故发生时车辆使用了130个月,新车购置价为485600元,按月折旧率6‰计算,发生事故时车辆实际价值为106832元,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车辆维修价格高于车辆实际价值,故栾XX车辆应推定全损。经双方协商,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车辆残值进行价格评估,结论为鲁B×××××号车辆推定全损后残值为9000元。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栾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栾XX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某保险公司辩称栾XX车辆应推定全损,原审法院认为,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车辆维修价格高于车辆实际价值,应推定全损,栾XX车辆已经维修,故某保险公司应按车辆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赔付栾XX97832元(106832元-9000元)。某保险公司另辩称施救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施救费、鉴定费均是栾XX因事故发生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栾XX赔付鲁B×××××号车辆损失19165元,某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某保险公司应给付栾XX保险理赔款121697元(97832元+3500元+1200元+191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栾XX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169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栾XX负担48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687元。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车辆推定全损,但残值评估数额过低,导致上诉人赔付数额过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栾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保险车辆残值数额认定是否有误。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保险车辆的车损进行了评估,并对车辆的残值也进行了估价,上诉人认为在被保险车辆推定全损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对被保险车辆的残值估价过低,但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对被保险车辆残值的估价存在不合理之处,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超
审 判 员 冷 杰
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雅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