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舜海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原民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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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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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109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原民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路与花园路交叉口园东小区。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舜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
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聊城舜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海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5)茌商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舜海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核定的三者方实际损失有误。三者车提供过磅单,车上所载38.22吨柴油。目前柴油市场价每吨7200-7300元,与三者提供的转款单一致。根据三者车提供三辆协助倒货的车辆行驶证信息以及过磅单,根据过磅单重量减去行驶证所载车辆自重,计算冀E×××××运走5.76吨,冀E×××××运走7.11吨,冀E×××××运走2.2吨,共计15.07吨。推算损失为23.15吨,协商扣减1.2吨倒货残值,赔付22吨。上诉人当时协商的方案是核定损失23.15吨,按每吨7200元,残值按8600元,总计损失158080元。二、一审判决赔付施救费用,但未提供施救费发票。一审判决赔付施救费9000元,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施救费发票,实际损失应该按照发票金额确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舜海物流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三者方的实际损失是正确的。一审判决按7250元每吨计算损失柴油的价格,是在柴油市场价7200-7300元每吨的价格范围内,另上诉人主张应去除残值没有依据。二、上诉人认可确实发生了倒货的行为,因倒货被上诉人确实支出了相应的施救费用9000元,因情况特殊,被上诉人无法提供正规的施救费发票,但所支出的施救费用是真实且合理的。上诉人应当给予理赔。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应依法驳回。
舜海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9月10日,舜海物流公司为鲁P×××××-鲁PXXX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民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聊城公司)
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4月30日5时许,俄宗越驾驶投保车辆在河北省邢临线26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尹爱波驾驶的冀E×××××-冀EXXX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投保车辆上的乘员受伤,对方车辆所装载柴油泄漏,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俄宗越负事故主要责任,尹爱波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舜海物流公司赔偿第三者车损、货损等共计187174.30元。后经舜海物流公司申请理赔,民安财险聊城公司仅支付赔偿款111849.70元,剩余损失75324.6元未再赔偿。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民安财险聊城公司赔偿舜海物流公司垫付的第三者车损、货损、倒油施救等费用共计75324.6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9月10日,舜海物流公司为鲁P×××××-鲁PXXX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民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附加不计免赔险。2013年4月30日5时许,俄宗越驾驶投保车辆在河北省邢临线26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尹爱波驾驶的冀E×××××-冀EXXX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投保车辆上的乘员于泽金受伤,对方车辆所装载柴油泄漏,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俄宗越负事故主要责任,尹爱波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当事人及南和县交警部门委托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冀E×××××-冀EXXX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27180元。事故还造成三者车所载柴油泄漏,损失柴油23.155吨,价值167873.75元(23.155吨×7250元/吨),第三者支付倒油施救运费9000元。以上三者损失共计204053.75元。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舜海物流公司赔偿第三者车损、货损及施救运输等费用共计187174.30元。后经顺海物流公司申请理赔,民安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舜海物流事故车损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车损13792.10元、赔偿货物损失94057.60元,共计赔偿111849.70元。剩余损失未再赔偿。舜海物流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民安财险聊城公司赔偿舜海物流公司垫付的第三者车损、货损、施救费等共计75324.6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安财险聊城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舜海物流公司为其车辆鲁P×××××-鲁PXXX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民安财险聊城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舜海物流公司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民安财险聊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因舜海物流公司的驾驶员俄宗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舜海物流公司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未附加不计免赔险,因此,民安财险聊城公司应赔偿的金额应为在第三者总损失的70%基础上再增加15%免赔金额,即(第三者总损失204053.75元-4000元交强险)×70%×85%+4000元交强险=123031.98元,再减去已赔偿的111849.70元后,民安财险聊城公司还应赔偿舜海物流公司的金额为(123031.98元-111849.70元)=11182.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舜海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款11182.28元。二、驳回原告聊城舜海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由原告聊城舜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17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2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6年1月1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11182.28元。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所载柴油泄漏损失167873.75元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已与被上诉人协商扣除1.2吨的倒货残值,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损失时已将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安排其他车辆运走的15.07吨柴油予以扣除,上诉人对于运走柴油的数量亦无异议,且上诉人未提交双方已协商扣除1.2吨柴油残值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是依据第三方购买柴油时的销售结算单认定的柴油单价为7250元,上诉人主张按照7200元/吨计算柴油损失,该价格仅为上诉人结合当时各个加油站的价格自行确定的数额,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且上诉人认可目前柴油市场价格为每吨7200-7300元,与三者提供的转款单一致,故原审法院按照7250元/吨计算柴油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施救费9000元,上诉人认为价格过高,被上诉人未提交正规发票。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安排车辆将未泄漏的柴油运走,并提交了车主出具的证明条。对于上述实际发生的费用,上诉人虽认为数额过高,但并未说明合理的运费价格是多少及相应的依据,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11182.28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红
审判员 刘颖
审判员 董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