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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鄂01民终53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负责人: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XX,男,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昌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昌X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昌XX承担。事实与理由:1、发动机损坏的近因是驾驶员涉水行驶并违规操作造成,并非暴雨造成,一审法院认为暴雨是发动机进水的近因错误。2、甲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及提示义务,昌XX也声明知悉并同意保险条款,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记载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部分相互冲突,作出不利于甲保险公司的解释,属于对合同条款理解错误。
昌XX辩称,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应涵盖全车整体风险,甲保险公司将车辆发动机损失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为暴雨是发动机进水的近因,且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作出的不利解释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昌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170900元(车辆维修费165900元、鉴定费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6日,昌XX为其所有的鄂A×××××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投保单上载明了投保人姓名、车牌号码及型号、保险期间、投保险种,“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昌XX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签名。甲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其上记载: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玻璃单独破碎条款(进口)(B)、不计免赔率(M)覆盖A/B,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6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760000元。《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5年7月23日13时,昌XX驾驶鄂A×××××车从仙桃市沔城镇至仙桃市区,当车行至仙桃大道疾控中心路段,遇暴雨,致车淹水,车辆发动机及车辆其他部位受损。同日,昌XX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客户服务电话95××8报案。甲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查勘,武汉鄂康宝二手车中心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施救。
嗣后,昌XX申请理赔,乙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机动车辆拒赔通知书》,载明:根据有关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我公司承保的鄂A×××××机动车于2015年7月23日在仙桃疾控中心发生的事故损失,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该案发动机损失我公司不能给予赔付。2015年8月21日,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委托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修复价值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4日,该中心出具《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结论为鉴定标的价格取值165900元,未计算残值。本次鉴定发生鉴定费5000元。2015年11月19日,甲保险公司就涉案车辆发动机以外的损失向昌XX赔付保险金20000元。双方因保险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昌XX诉至法院。
另查明:湖北省气象档案馆出具的《证明》载明:湖北仙桃国家气象站2015年7月23日日降水量为217.90毫米,6-14时量为216.70毫米(其中13时因仪器问题,资料为缺测),2015年7月24日全天无降水。
一审法院认为,昌XX与甲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暴雨条件下,被保险车辆因发动机进水导致的车辆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首先,根据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近因是指在风险与损失之间,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或支配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接近的原因;对于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不可避免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近因。结合本案案情,发动机的损坏结果是由连续发生的暴雨、发动机进水两项原因所导致,发动机进水是暴雨下的自然连接原因,而在前的暴雨启动了因果链条并最终导致车辆受损结果,故暴雨应认定为车辆受损发生的近因。其次,涉案的保险条款系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因暴雨致车辆损坏应当赔偿的条款与暴雨情况下发动机进水致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在通常理解上就发生了文义上的冲突,对该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本案应以暴雨致车辆损坏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条款作为理赔的依据。涉案车辆维修费165900元应属合理,鉴定费5000元是查明损失发生的必要费用,故昌XX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70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赔付后,涉案车辆残值归甲保险公司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昌XX赔付保险金170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8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3738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车辆的损失是暴雨情况下发动机进水而造成的车辆损失,双方在保险条款中既约定了因暴雨、洪水等造成损失予以赔偿的内容,又约定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的内容。关于本案诉争的保险事故是属于甲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还是属于甲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发动机是车辆不可分割的、关键的部件,而且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和车损险赔偿限额一致,因此,涉案车辆的发动机属于保险标的的一部分。
二、在既有“暴雨”,又有“发动机进水”两者同时出现的情况下,应判断何种事件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最主要、最关键的原因,并据此认定保险人是否应该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暴雨是本案涉案车辆发生事故的最根本性和决定性原因,暴雨所致的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
三、保险条款对暴雨和发动机进水有不同约定,存在保险条款界定不清、存有疑义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于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符合法律规定。
四、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因无法预料的事故而导致的车损风险,在甲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昌XX故意导致发动机受损的情况下,车辆受损系意外事故,甲保险公司应对该损失进行赔偿。
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8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蔚红
审判员  吴建铭
审判员  赵 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诗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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