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XX与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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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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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351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505室。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XX,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X,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星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纪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商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星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5)都商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按照车辆实际价值89189元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时,未通知我司到场,鉴定程序结果不应被采纳。2、被上诉人在我司投保的车损险金额为142020元,据此计算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仅为89189元,而车辆的评估104000元是明显错误的,故不应以该金额作为判决依据。如认定全损,最高不应超过车辆实际价值89189元。另,因二审与一审之间的争议金额相差为14811元,故依据相关规定,申请按该金额缴纳二审上诉费用。
纪X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1、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对纪XX所签保险单据的签名进行鉴定,这是由上诉人提出来的。而纪XX当庭出具了笔迹鉴定的所有核对材料,用于证明保险单据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最后由于上诉人的自身原因没有缴纳鉴定费用,而被鉴定机构退回一审人民法院,所以该鉴定事项均是符合法定程序的,责任在上诉人本身。在汽车价值鉴定中,一审法院均已到场,所以一审法院也通知上诉人到场,至于上诉人由于什么原因未到场,被上诉人不清楚,所以该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2、车辆实际价值由法院通过合法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其得出的评估价格104000元有法律依据也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所陈述的计算方式是不正确的。而且该计算方式对被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
纪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三星保险公司支付我保险赔款113280元(包括车辆损失104000元、鉴定费3000元、拖车施救费400元、未修理期间的场地占用费4380元、修理现场损坏的水电材料费1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7日,纪XX为其自有的苏J×××××轿车在三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42020元和500000元。三星保险公司有关汽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第十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10座以上客车月折旧率为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2015年7月17日0时32分许,盐城市公安消防支队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位于盐城市盐都区西环路金莎浴室后侧的苏J×××××大众速腾汽车发生火灾,接报后,盐城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中队出动官兵至现场扑救,火灾过火面积约6平方米,主要烧毁汽车后备箱和尾部两个轮胎,无人员伤亡。纪XX为此支付拖车施救费400元。2015年7月28日,盐城市公安消防支队盐都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次火灾起火时间2015年7月17日0时32分许,起火部位位于J8K758汽车后备箱内右后侧,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外来火种、人为纵火、雷击,但不能排除该汽车后备箱右后侧电气线路故障打火所致。嗣后,纪XX向三星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5年7月29日,三星保险公司向纪XX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该通知书上载明:“非常遗憾地通知您,根据有关法律与保险合同的规定,我司保险单:8B0101201506361002636,8B0107201506363002758项下承保的苏J×××××机动车辆于2015年7月17日在盐都区西环路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此我公司不能给予赔付,请予理解。拒赔案件情况备注:标的车起火消防证明排除外来火种、人为纵火、雷击所致。标的车在我司未承保自燃险,故不予赔付。”嗣后,纪XX诉至法院。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三星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2015年4月7日投保人签章处写有“纪XX”字迹的投保单,纪XX否认该投保单上“纪XX”三字为其本人所签,鉴于纪XX当庭书写的签名笔迹与该投保单上的签名笔迹明显不一致,故一审法院要求三星保险公司对投保单上“纪XX”三字是否为纪XX本人所签申请鉴定,三星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致鉴定未果。经纪X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盐城东诚亿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苏J×××××轿车因案涉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结论为:修理费大于汽车的实际价值,已无修复价值,推定为全损,根据车辆损失鉴定价格=重置成本×成新率-残值,评估出苏J×××××大众速腾牌轿车车辆的重置价格(含购置附加税)为168247.86元,现实价值为105659.66元,残值为1700元,车损评估价格为104000元(评估结果取整至百元)。三星保险公司明确要求车辆实物残值归其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纪XX与三星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纪XX投保的苏J×××××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三星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纪XX诉称,案涉火灾事故是因为车辆发生碰撞后引起的,但其未提供在火灾发生前苏J×××××轿车发生碰撞的证据,法院不予认定。
三星保险公司在庭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四条有关保险责任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而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第六条有关责任免除条款规定的“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三星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落款处“纪XX”三字明显与纪XX本人当庭书写的签名笔迹不一致,不能证明三星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三星公司主张案涉事故不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星公司提供的案涉保险条款系经过保监会批准通过的,具有公开性,条款中规定的赔偿方式不属于免责条款的范筹,有关保险赔款数额应当按照该条款中规定的赔偿方式计算。在本案审理期间,苏J×××××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重置价格经一审法院委托价格鉴定部门鉴定为168247.86元(含购置附加税),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苏J×××××轿车于2010年4月28日进行初始登记,至2015年7月17日发生保险事故时已使用62个月,因发生火灾事故全损,按月折旧率0.6%计算,苏J×××××轿车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168247.86元-(168247.86元×62×0.6%)=168247.86元-62588.2元≈105659.66元。
纪XX主张的施救费400元系为防止或较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三星保险公司承担。
纪XX未提供案涉火灾事故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修理现场损坏的水管的材料费1500元,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纪XX主张的火灾事故发生后的车辆场地占用费4380元,因纪XX未提供合法的商事凭证,故亦不予支持。
案涉鉴定费3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三星保险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三星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纪XX保险赔款106059.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苏J×××××轿车的实物残值归三星保险公司所有。三、驳回纪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506元,由纪XX负担96元,三星保险公司负担54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纪XX与三星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三星保险公司上诉称,鉴定程序错误。经审查,纪XX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纪XX所有的苏J×××××大众速腾汽车进行损失金额鉴定。一审法院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鉴定机构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江苏省盐都区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要求于2016年3月16日上午9时到盐都区人民法院摇号选择鉴定机构,三星保险公司未按通知的要求前往一审法院选择鉴定机构,其行为应当认定对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的放弃,评估机构选任后,一审法院又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江苏省盐都区人民法院现场勘验通知函》,要求于2016年4月1日到事故车辆停放现场勘验。三星保险公司再一次放弃权利,未能前往对事故车辆进行勘验。三星保险公司的行为,并不影响选择鉴定机构的效力。一审法院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评估价格明显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纪XX与三星保险公司约定,纪XX在三星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42020元等,当车辆发生事故后,三星保险公司应当依约理赔。由于三星保险公司未能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形成本起纠纷的发生,鉴定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对事故车辆实际状况、评估方法,确定评估标的在估价基准日评估价格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车辆实际价值仅为89189元缺少事实依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中,三星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所确认的赔偿金额为89189元,而一审法院认定车辆评估金额为104000元,据此,二审争议金额为14811元,应以该数额为基数,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对三星保险公司多交纳的部分予以退还。
综上,三星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除二审案件受理费部分,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维群
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
代理审判员 陈 娴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