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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京0118民初59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2016-09-28

原告:王X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丙,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治市。
负责人:王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治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丙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12040元和施救费4500元,共计11654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原告雇佣司机驾驶原告所有的×××号车辆行驶至顺义区龙湾屯柳庄户村北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修理厂修理,支出修理费112040元,原告另行支出施救费4500元。原告在被告处为×××号车辆投保,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8日0时起至2016年4月7日24时止。因就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人保长治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本案原告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过高,主张在核实无免赔责任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车损和施救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长治分公司为原告王X甲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承保车辆为原告所有的福田牌自卸货车(车架号为×××),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新车购置价为297000元。承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297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E);不计免赔率(M)覆盖A/B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8日0时起至2017年4月7日24时止。2016年6月24日14时1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柳庄户村北,原告的司机杜天贺驾驶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由南向北倒车,造成车辆侧翻,车辆受损。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了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杜天贺负全部责任。
关于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的金额,原告提供了车辆维修费发票、北京盛琪达汽车修理站出具的维修施工清单、施救费发票及施救费明细,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各项维修单价、工时费和施救费均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费、施救费发票及清单,可以认定发生112040元维修费和4500元施救费的事实。对于被告提出的各项费用过高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王X甲与被告人保长治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属于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范围,人保长治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车辆维修费用和施救费用的真实性,被告虽主张费用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王X甲主张的给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12040元和施救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王X甲主张的给付原告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X甲保险金116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俊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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