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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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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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2民初107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2016-07-28
原告李XX,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潘智利,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李爱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彦峰,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李XX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占一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潘智利、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彦峰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告在被告在莫旗设立的支公司处给自家“东风悦达起亚”轿车(蒙X),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险”。2016年4月15日,原告丈夫袁卫国在路边停放自家车辆时,由于操作不慎导致该车溜车,与附近停放的梁春荣(黑BHX)、姜鸿浩(黑BX)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辆车同时发生损坏。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报被告车辆出险事实。事故发生地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也及时到达现场进行事故勘察处理,并通过现场勘察事实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302025201600709)认定结论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原告现已垫付三辆车受损车辆的修理费25054元。随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义务,对受损车辆进行保险理赔时遭受被告的拒绝。原告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不具有保险合同理赔条款中约定的被告可免责的情形,被告应依据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中约定的合同义务,对本次事故中三辆受损车辆进行保险理赔,其中原告受损车辆修理费为8477元,梁春荣受损车辆修理费为1万元,姜鸿浩受损车辆的修理费为6577元,合计25054元。要求被告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商业险等保险。由于原告向我司报案时自己阐述,该事故发生是由原告丈夫自行操作不慎导致,不属于保险责任。交强险范围内同意赔付,商业险范围内不同意赔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递交下列证据:
1、齐齐哈尔市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责任认定。
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应依据保险单承担理赔责任。
3、所交保费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缴纳了保费。
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修理费收据3份。证明三辆受损车辆修理所支出的修理费具体数额。其中姜鸿浩支出6577元,李XX支出8477元,梁春荣支出1万元。
5、三辆车的修理费明细单5张。证明三辆受损车辆修理所支出的具体数额。
被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有车辆的拆解照片作为证明。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成立,提供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的事故原因不包括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质证意见为在向被告投保时被告的业务员并没有向原告出示该合同条款书,被告当庭出示的条款中并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所以该条款的合同内容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出示的系紫金保险公司商业保险的通用条款,故本院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为其蒙EX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并增加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至2016年4月17日结束。2016年4月15日原告投保的车辆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停车时因忘记采取驻车措施,导致车辆自行溜出,与附近停放的梁春荣(黑BHX)、姜鸿浩(黑BX)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辆车同时发生损坏,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区交警队现场勘察后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自有的蒙EX号车支出8477元,修理梁春荣受损车辆支出1万元,修理姜鸿浩受损车辆支出6577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支出的修理费合计25054元。因被告拒绝理赔,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后,双方均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足额交纳保险费之后,发生保险事故时,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溜车而产生的碰撞是否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出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称第四条保险责任中不包括溜车造成的碰撞,因而说明溜车不在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该条款第(一)项中明确约定碰撞造成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并没有区分有驾驶员在车上的碰撞与无驾驶员在车上的碰撞(溜车),亦没有约定无驾驶员在车上的碰撞免赔,故原告车辆因未采取驻车措施而造成的碰撞不能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且被告未能证实其在办理保险业务过程中就相关条款向投保人作了说明,甚至未能证明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向投保人出示了保险条款。故被告提出的原告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在理赔范围内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修车损失。同时,因原告已经承担了被撞车辆的修车损失,故具备向被告提出理赔的条件,被告应赔偿原告支出的被撞车辆修理费。
原告及梁春荣、姜鸿浩三辆车维修发票齐全,维护项目明确,本院对其修车损失予以确认。其中,原告自身车辆损坏经济损失8477元,被告应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对原告进行赔偿。梁春荣、姜鸿浩车辆损失16577元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偿。故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事实、法律依据、判决结果、诉讼费负担、上诉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477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577元。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李XX213元,剩余的21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
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占一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德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