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严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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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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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民终81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韩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严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6)湘310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被上诉人严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310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严XX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大地保险湘西中心支公司对本案严XX车损享有免责的权利,有权拒赔。1、严XX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于投保车辆无车辆行驶证上路行驶的情形,承保人依法享有免责权;2、保险公司认可用车架号投保与认可无牌行驶可以索赔没有关联性,已投保的无行驶证的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该理赔,应受保险合同的约束。二、严XX向大地保险湘西中心支公司另行主张赔偿损失的条件不成就。1、向洪友、郑元会都未曾向严XX赔偿,损失不足部分无法确定,那么另行主张的条件就不成就;2、虽然严XX提供《(2015)吉执字第00509号执行裁定书》,但该裁定仅表示向洪友、郑元会目前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不能代表永远终结,不代表严XX以后都不可以向二人索赔。而肇事车辆即使如执行裁定所说尾气排放不达标,那么也可作废品处置,但没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依法不能处理。
被上诉人严XX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提出享有免责的权利和拒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答辩人有义务对答辩人的损失给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大地保险公司有义务对答辩人给予赔偿;2、被答辩人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不能以格式合同内容来免责。二、被答辩人提出的向其主张赔偿损失的条件不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1、答辩人起诉向洪友、郑元会一案已生效,实际是给被答辩人拿到了直接行使代位权的法律凭证;2、向洪友、郑元会已部分赔偿,并非是都未曾向严XX赔偿;3、被答辩人称”本次终结,不代表严XX以后都不可以向二人索赔了。”因此严XX向其主张赔偿的条件还未成就。如果这一说法成立,只要向洪友、郑元会生命尚在,答辩人就永远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4、渝BOG359能否执行,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不需要再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故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严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7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日,原告严XX在吉首辉信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了斯柯达晶锐轿车一辆(发动机号:655042,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SXXX2556D2040097,价税合计10万元)。当天,原告以车辆发动机号655042、车架号LSXXX2556D2040097向被告投保并登记保险车辆信息,为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含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选择汽车专修厂特约险,保险费用4966.93元,保单号PDXXX1443011506001000,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止),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险种的保险金额为95800元,该单项保险费为1733.31元。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A11H01Z02090923约定:在保险期间,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被告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条款负责赔偿(第四条);对被保险机动车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被告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七条);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第八条)。
2014年12月3日16时10分许,原告驾驶涉案车辆在吉首市林木山路段被向洪友驾驶的渝BXXX59皮卡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事故经吉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吉公交认字[2014]第008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向洪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找被告及向洪友等人主张损失赔偿未果,于2015年1月6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起诉被告及向洪友等人。本院作出(2015)吉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州民三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认为”原判在本案中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当。而应在本案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被上诉人严XX可依照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另行主张。”(2015)州民三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车辆的修复费用为75000元整。
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州民三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要求向洪友、郑元会支付赔偿款80020元和诉讼费3215元。因向洪友、郑元会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5)吉执字第00509号执行裁定:终结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州民三终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已经向原告赔偿了车辆损失2000元。
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将本案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原告严XX主张的车辆损失。2.原告严XX的车辆损失是多少。
关于被告是否可以拒赔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的问题:
首先,原告在为涉案车辆投保保险时,被告作为保险人未要求原告提供车辆行驶证,并接受原告以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等信息作为登记,同时将保险期间设定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即投保日的第2天起至一年期满,并收取全额保险费,可见,被告对原告投保时涉案车辆未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行驶证是认可的,与原告就车辆的保险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主张,本案应适用被告印制的保险合同中对免赔情形的约定,但截止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止,被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经就免赔情形向原告进行了解释说明。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行驶证,属于被告的免赔情形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州民三终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原告的车辆修复费用为75000元;本院(2015)吉执字第00509号执行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了因向洪友、郑元会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2015)州民三终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主张权益的依据充分,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75000元的依据不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关于原告不能基于本案和(2015)州民三终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重复获赔的观点(即原告基于本案从被告处获得车辆损失的赔偿后,不能再根据(2015)州民三终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获得车辆损失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不能拒赔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后,原告不能再根据(2015)州民三终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主张车辆损失赔偿,被告取得向向洪友、郑元会追偿的权利。
关于原告车辆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的车辆修复费用,已经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75000元,扣减原告已经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获赔的2000元,原告还应获赔车辆损失7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严XX赔偿车辆损失款73000元,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向洪友、郑元会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从被告处获赔车辆损失后,不能再根据(2015)州民三终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就已从被告处获赔部分向他方主张权利;二、驳回原告严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投保人就第三者赔偿后不足部分,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条件是否成就;2、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责任免除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投保人就第三者赔偿后不足部分,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既可以先向第三者也可以先向保险人主张请求权,并且还可就第三者赔偿后不足部分,向保险人主张赔偿。被上诉人严XX已向第三者主张了赔偿请求权,且该判决已生效。但因在执行程序中,原审法院已裁定确认被执行人向洪友、郑元会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了该案的执行程序,故被保险人严XX就第三者赔偿后不足部分,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条件已成就;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责任免除是否成立的问题。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但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仅仅只是向法院提供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并没有提交保险人已经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对于被保险人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属于责任免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四海
审判员 张建英
审判员 向 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唐广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