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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迟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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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260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迟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7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迟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第一,迟XX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的义务,也对保险条款及相应的内容进行了明显提示。第二,投保单上迟XX的签字系由迟XX购买标的车的经销商所代签,迟XX交纳保费后应视为对代理人签字的追认。追认的内容不应仅限于保险合同的生效的确认,而应是其签字内容的确认,签字内容包含了“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的全部内容。第三,逃逸行为明显属于法律禁止性情形,无法列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迟XX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28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3日,迟XX将×××小轿车(以下简称投保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及其他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99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被保险人为迟XX,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根据迟XX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显示,保险单的“特别约定”部分载明,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未经其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退保、减保批改(不影响第一受益人权益的除外),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偿金额高于人民币5000元时,保险人必须按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指示支付赔款。2014年9月19日20时27分,迟XX驾驶投保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前偃上村东口时,因超越他车躲避不及,将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姜××撞出,造成二车损坏,姜××死亡,事故后迟XX逃离现场。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以下简称通州交通队)认定,迟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9月21日9时许,迟XX自行到通州交通队投案。
另查,2015年1月16日,法院作出(2014)通刑初字第123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迟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同时该判决书载明,在该案审理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迟XX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即由迟XX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迟XX表示谅解。
再查,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六项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亦有相同的规定。
一审庭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用以证明投保时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迟XX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从未见过保险条款,投保单上“迟XX”字样的签名也并非其本人所写。申请对投保单上“迟XX”是否系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后法院委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5月30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中天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两个“迟XX”均不是迟XX本人所写。迟XX认可上述鉴定报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其称鉴定机构的两份比对样本是刑事案件的笔录,该笔录签字时间和涉案投保单签字时间相隔11个月,故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同时某保险公司提出,关于投保单的签字,虽然投保单并非迟XX本人所签,但根据迟XX本人的庭审陈述,投保系由迟XX购买车辆的经销商代为办理,迟XX代理人在投保单上替迟XX代签字的行为,在迟XX向某保险公司足额缴纳保费后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之规定,应认定投保单代签字的行为有效,且代为填写内容应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迟XX对某保险公司上述意见不予认可。经核实,迟XX因上述笔迹鉴定支出鉴定费4700元。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迟XX自愿撤回了关于车辆损失899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迟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三者责任险作为一种商业保险,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迟XX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已经向第三者亲属赔偿各类损失共计860000元。该部分损失,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迟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200000元的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迟XX自愿撤回了车辆损失89900元的诉讼请求。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某保险公司称迟XX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保护现场,弃车逃逸,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该种情形属于某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范围,且某保险公司已经就相关免责条款向迟XX尽到了提示义务,故某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相关损失。迟XX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法院认为,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投保单上“迟XX”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即使存在某保险公司所称的经销商代签行为,即因为迟XX交纳保险费的行为,视为其对代签行为的追认,该行为也仅仅是对保险合同生效的确认,而就免责条款而言,某保险公司进行提示的前提是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现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经将保险条款向迟XX交付;第二、第三者责任保险旨在确保第三者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而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人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取决于合同成立后偶然事件的发生。本案中,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导致第三者死亡系偶然事件,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条件已经成就。综上,对某保险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迟XX保险金二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2014)通刑初字第1230号刑事判决书、保险条款、投保单、鉴定意见书等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迟XX与某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某保险公司主张迟XX的逃逸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须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未作提示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某保险公司应对上述免责条款已经作出提示承担举证责任。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投保单上的签字已经鉴定并非迟XX所签,某保险公司又主张系迟XX代理人所签,但对此并未对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就保险条款交付一节,迟XX否认某保险公司向其交付了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并无任何签字,保险条款亦未与迟XX提供的保单连接为一体,不能充分有效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将该条款交付迟XX。故本院无法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对迟XX产生效力。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 淼
审 判 员  陈敏光
代理审判员  王海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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