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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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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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民终75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主要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男,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002民初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曾X,被上诉人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任何责任。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陈XX在一审庭审中对保险合同上的签名予以否定,表示其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名确认,根据合同法关于无权代理订立合同被代理人拒绝追认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未成立,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刘志伟在索赔申请书及交警部门的调查陈述中均确认了事故车辆当时的实际装载情况,该装载超过了该车的核定装载量。且本案不应以保险金额确定损失。
陈XX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交通费、施救费合计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陈XX所有的川KXXX60号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保险金额为127,680元。2016年1月27日18时00分左右,刘志伟驾驶川KXXX60货车由白马镇灰坝方向往黄石方向行驶,行驶至白马电厂灰坝路段时坠下山崖,造成川KXXX60号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陈XX支付施救费22,660元。交警部门认定刘志伟驾车操作不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KXXX60号货车已于2016年5月10日报废回收,车辆残值为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陈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XX所有的川KXXX60号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陈XX已按约交纳保险费,陈XX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受损,某保险公司就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陈XX的车辆在投保时保险金额为127,680元,现已报废,车辆残值8000元应予扣除,故某保险公司应赔付陈XX车辆损失119,680元。陈XX请求的施救费22,660元,有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陈XX请求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因以上各项赔偿项目总和已超过陈XX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27,680元,故该院支持某保险公司赔付陈XX因川KXXX60号货车受损的各项损失合计127,680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由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XX车辆超载的事实,故对某保险公司辩称陈XX车辆事发时超载,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事发时的实际价值为46,147.20元系其单方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XX因川KXXX60号货车受损的各项损失合计127,680元;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一条载明“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第二条载明“本保险为基本险……”,第八条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规定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该条款列明在“责任免除”栏内,其字体与其他条款字体一致,仅进行了加粗处理;第二十条载明“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当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保险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四)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这就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折旧率表:其他类型车辆9‰;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在“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内有“陈XX”的签名,在一审法院庭审中,被上诉人虽提出该签名不一定是其本人签名,但其明确表示对案涉保险合同无异议。
再查明:案涉机动车在交警车辆管理部门的注册登记时间为2009年2月19日,注销时间为2016年5月11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机动车系陈XX于2014年9月左右购得的二手车,2009年的新车购置价为182,400元,陈XX自述购买价格为12万余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机动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系以新车购置价的70%即127,680予以确定的,对此保险金额的确定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陈XX认为是某保险公司确定的,但某保险公司未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二、本案是否属保险机动车超载造成的事故,是否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三、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是否正确。
关于案涉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经庭审查明,陈XX并未否认其将案涉事故车辆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其只是否认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内非其本人签名,目的是否认某保险公司向其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且陈XX已按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了保费,某保险公司予以收取,当事人双方的保险合同已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关于案涉保险合同未成立的抗辩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属保险机动车超载造成的事故,是否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在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栏内明确约定了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规定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被保险人陈XX的驾驶员自己陈述事故发生时车辆的装载是7吨,已属超载,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必须要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换言之,保险人就免除其责任的条款要尽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该义务为法定义务和先合同义务。关于“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如何界定问题,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未进一步明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保险人应采用加黑、放大、使用不同字体等特别标识进行标示,使其达到引人注意的程度。但本案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上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所涉及的全部条款及“赔偿处理”的部分条款的字体仅进行了加粗处理,且所涉及的篇幅占据整篇文字的一半以上,不能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关于“明确说明”,应是指保险人应就免除其责任的条款的真实意思以及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进行说明,该说明的程度应达到普通智识能力的人能够理解的程度。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向陈XX提供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该投保单在“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内以印制的方式载明了如下内容“……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及交通事故人伤告知书,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该内容为陈XX签字前事先已经打印好的。由于该声明内容中虽明确投保人已阅读免除责任条款,但并未明确保险人已就免除责任条款的相关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已做说明,投保人已经充分理解,该声明内容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据此,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免除责任条款对陈XX不产生效力。另外,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超载的问题,因本案仅有事故车驾驶员的单方陈述,交警部门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时,并未认定保险机动车存在超载情形,故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机动车存在超载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明确“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原理,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最高赔偿限额。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该条款体现了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即损失补偿规则,补偿被保险人因为意外遭受的财物损失,被保险人不能也不应该因为发生事故而额外受益。本案保险机动车始购于2009年2月,至陈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时,该车的使用期已将近六年,双方确认保险金额按新车购置价的70%即127,680元投保,而根据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四款明确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方法【出险时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某保险公司认可案涉机动车的折旧率为9‰,因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机动车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就以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案涉机动车购买时的新车购置价182,400元作为基数计算,案涉机动车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仅为47,789元,而且陈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出险的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时间仅为1个月零三天。也就是说,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根据其自身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陈XX在将案涉机动车投保时,某保险公司能基本或初步确定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但某保险公司不恪尽其职,在明知或故意不对案涉机动车进行初步评估保险金额是否接近实际价值的情况下,约定以新车购置价的70%即127,680元作为保险金额,并按此计收保费,造成保险金额明显超出了案涉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并导致双方签订的超出保险价值部分合同无效,某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存在的过错明显大于陈XX。关于本案保险机动车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虽某保险公司在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了损失赔款计算方法,但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实际价值计算方法(47,789元)与本案双方确定的保险金额(127,680元)相差甚远,该约定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陈XX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机动车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参照评估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但因某保险公司以本案属免赔为由,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拒绝对保险机动车受损后进行定损,导致陈XX直接将保险机动车作了报废处理,现已无鉴定的可能。鉴于本案已不能以鉴定的方式确定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本院酌定以保险金额127,680元为基础,由某保险公司与陈XX双方根据各自过错共担责任,因某保险公司超额保险,拒绝定损、理赔,本案纠纷亦源于此,某保险公司的过错明显较大,鉴于某保险公司应退还陈XX超出保险价值部分的保费及承担施救费22,660元,而案涉机动车的残值8000元(该款已由陈XX收取)应在赔偿损失中扣减,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的65%(即127,680元×65%=82,992元)向陈XX作出赔偿。一审判决以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确定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002民初8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002民初8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XX因川KXXX60号货车受损的各项损失合计127,680元;
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陈XX支付理赔损失82,9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320元,由被上诉人陈XX负担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283元,由被上诉人陈XX负担5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利芬
代理审判员 王 侯
代理审判员 夏 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钟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