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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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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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20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茂名市。
负责人杨松柏,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邱永海,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XX,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诉讼代理人梁国标,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梁柳清,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谭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8日01时许,原告谭XX驾驶粤K×××××号牌小轿车行驶至茂名市高水公路乙烯厂门口环岛时,冲撞环岛边沿花基,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谭XX致电朋友冯春发,要求冯春发作为替代司机顶包,以自己名义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接案后调派查勘员赶往事故现场处理,并将车辆拖至茂名市利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定损维修。经修复,该车修理费为30518元,拖车费300元。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以原告涉嫌顶包、破坏、伪造现场为由,拒绝理赔,双方致成纠纷。肇事车辆粤K×××××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身划痕损失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损险、盗抢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9日零时至2015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所对应的保险条款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车辆维修发票及被告提供的车辆调查情况、报案信息表及庭审笔录等佐证,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据查明,本案肇事司机系原告谭XX本人,案外人冯春发系顶包司机。该顶包行为是否符合保险条款的免除责任情形。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对何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没有作出进一步的扩大解释。驾驶人员的顶包行为能否视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之免赔情形是本案的争议所在,根据《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本案保险条款在没有将驾驶人员顶包作为免责情形明确列明的前提下,保险公司自行扩大解释,将此情形视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之免责情形,显属不当,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理赔。故原告主张拖车费300元、车辆维修费30518元,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30818元给原告谭XX。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原审法院不再另行退收。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属被保险车辆在发生碰撞事故后驾驶人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并冒名顶替驾驶人员的情形,完全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冒名顶替驾驶人员实际上就是伪造现场的行为。冒名顶替驾驶人员的事实有如下证据足以认定:1、根据谭XX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勘察记录》显示,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是冯春发;2、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冯春发用其电话打某保险公司的客服专线报案,从报案的录音可知肇事司机是冯春发;3、某保险公司的《报案信息表》中登记的肇事司机是冯春发;4、在事故发生现场拍摄的现场车辆中驾驶室人员坐着的人是冯春发。二、由于谭XX不同意报警处理,后经某保险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发现被保险机动车碰撞时的真正肇事司机是谭XX。也就是说,谭XX一直在伪造现场,即伪造肇事司机的真实情况,导致一直未能查清事故现场的真实性。请求:1、撤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驳回谭XX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谭XX承担。
被上诉人谭XX答辩称:一、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不是谭XX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谭XX购买保险后,某保险公司只提供给谭XX保险单及其购买保险的发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谭XX从未见过,某保险公司未让谭XX在该条款上签字确认,更未向谭XX解释、提示过任何特别条款。二、退一步来说,即使该条款为保险合同条款,某保险公司对该条款的免责条款也未做提示或明确说明,故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免责条款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不发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必须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或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白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三、该免责条款也没有约定事故发生后不能更换驾驶人报案,也没有约定更换驾驶人属于不予赔偿的情形。四、某保险公司擅自将格式条款作扩大解释,该免责条款对谭XX没有约束力。事故现场并没有遭到过破坏和伪造,更换驾驶人报案的行为保险条款里并没有规定和解释。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某保险公司向谭XX出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并没有谭XX的签名,某保险公司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也确认谭XX没有在保险单上签名,但认为无需谭XX的签名也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谭XX在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冯春发冒名顶替为驾驶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不予赔偿的情形。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谭XX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其朋友冯春发冒名顶替为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员,其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因此,本案属于不予赔偿的情形。但从上述约定的条款来看,并没有明确约定冒名顶替驾驶人员属于不予赔偿的情形,故谭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冯春发冒名顶替其为驾驶人员的行为并不属于上述约定条款中“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且谭XX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已经由冯春发报请某保险公司进行了处理,故也不存在上述条款中“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形。再从某保险公司向谭XX出具的保险单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谭XX并没有在保险单上签名,因此,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并没有履行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等重要条款向谭XX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上述免责条款对谭XX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 剑 兵
审 判 员 陈 朝 通
代理审判员 陈 春 何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