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X#U2022考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沙民二初字第61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沙湾县人民法院 2015-11-02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XX·考克,男,哈萨克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茂XX: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胡XX·考克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阿不都热合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丽、人民陪审员米克热依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考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XX·考克诉称:2015年4月7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奶牛一头在被告处投保奶牛养殖保险,于当日交付保险金48元。被告仅向原告缴费收据一份。2015年4月25日原告的奶牛因患败血症死亡。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出现场,被告拒绝出现场。2015年7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调取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约定每头奶牛保险金额为60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50元。
原告胡XX·考克为其证实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提供沙湾县畜牧兽医站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一份,保险缴费凭据一份,奶牛养殖保险单一份(复印件)。证明;第一,耳号为49945奶牛患败血症死亡的事实。第二,原告已经缴纳保养殖业保险费的事实。第三,原告为其耳号49945奶牛投保的事实。
本院依法向被告某保险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未到庭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原告胡XX·考克将自己所有的奶牛一头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奶牛养殖保险,于当日交付保险金48元,保险金额为6000元。2015年4月25日原告胡XX·考克的奶牛因患败血症死亡。2015年5月27日由沙湾县畜牧兽医站对该奶牛的死亡原因进行了临床鉴定并确定为患败血症。之后,原告胡XX·考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多次与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沙湾支公司进行协商,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亦未向原告理赔该奶牛的保险金额6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胡XX·考克的陈述,所提供的证据以及调查情况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也明确,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符合法律的要求,就是生效的合同,当事人都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如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所约定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胡XX·考克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胡XX·考克的请求有理有据,理由充分;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自己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胡XX·考克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为了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胡XX·考克赔偿6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阿不都热合曼
人民陪审员王丽
人民陪审员米克热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雪红